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686號
SSEV,114,新簡,68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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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李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68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上午09時5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774元,及其中新臺幣109,878元  ,自民國114年7月30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交易紀  錄、信用卡申請書、約款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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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