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田永平
吳銘山
畢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係請求法院應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
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並 非事實陳述,應明確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如係請求給付 金錢,應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數額若干。因此,原告表明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且適於強制執行,始謂已表 明訴之聲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樺融社區 共21戶所有權人,含被告3人管理基金(需調證陳報)並自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惟未表明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訴之聲明第 三項記載「分割法定空地永康區永強段659、660號」等語, 惟此部分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 第一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及訴之聲明第三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上開裁定於11 4年9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被告於114年9月 ?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康派出所掛號函件簽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原告收受該裁定 後,僅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就訴 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續為相關事實之陳述,仍未補正具體訴之
聲明請求之金額,且依其所述原因事實,亦無從特定究係請 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額與何人,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 及特定審判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經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迄今仍未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