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679號
SSEV,114,新簡,679,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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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張春梅
被 告 洪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
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05室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優而適南台學園房屋租
賃契約書、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存證信函、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305室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系爭建物房屋稅款書可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
0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租約何時
到期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房東都是一年簽約的方
式等語,而原告之配偶於113年4月10日詢問被告租約將於6
月2日到期,被告是否續約一事,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回覆
有續約之意思,有原告之配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可佐,足見
兩造租約自113年6月3日起續約1年至114年6月2日期滿,嗣
後兩造並無再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告起訴時兩造租賃契約業
已到期完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所辯,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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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