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664號
SSEV,114,新簡,664,20251022,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64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蘇冠彰
被 告 Saron Hesron Magbanua(禾司倫)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64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22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機車分期付款合約書、被告  之中華民居留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被告與機車  合照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
摩托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