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蘇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655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
市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6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450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42,814元,然其中270 ,084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4年4月18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105,0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0,084÷(5+1)≒45,01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70,084-45,014) ×1/5×(3+8/12)≒165 ,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0,084-165,051=105,033】據此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77,763元(零件105,033元+工資72,7 30元=177,76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 條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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