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農保費等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652號
SSEV,114,新簡,652,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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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字第652號
原 告 張錦華
被 告 臺南市大內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阮金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農保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農保費,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6
0元。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以114年度新簡補字第18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
裁定已於114年8月2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
4年9月4日午後12時生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
頁、第2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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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