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642號
SSEV,114,新簡,64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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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哀靖慧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簡字第642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上午09時47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
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9元,及其中新臺幣55,751元  、57,070元、4,235元、1,460元。均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10.62、14.62、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事項、  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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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