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江鎬佑
莊雅雲
林韋呈
王淑蓉
邱春蘭
鄭宜庭
吳明順
辜秀玉
莊美月
黃秀卿
孫偉哲
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建
被 告 王維德
宋屏原
楊義倫
姚虹霜
徐彰彥
楊蕙如
楊美貞
張儷馨
江柏輝
陳冠全
羅珮綸
沈婉容
曾億強
王學堂
王家恆
陳家清
張耀文
方貞卿
吳葭惠
王正宏
歐洲世界第五期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怡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江鎬佑為歐洲世界第五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顧問
律師,教唆系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在系爭社區電梯
及出入口公佈欄,張貼內容為「本社區住戶A3-34施Χ美(原
告)茲因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全體住戶表決高達228票
通過驅離社區案,此案現在靜待司法審查判決,據此多數民
意,即日起將不再受理該戶參加委員會議」之公告(下稱系
爭公告),實則系爭社區民國113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被告偽造存證信函冒簽作票偽造法定人數,全體住戶表
決228票所通過驅離社區案,未經司法確定判決前,即背信
偽造公告,侵害原告名譽,妨害原告參加委員會議之權益,
迄今1年有餘,且系爭公告未遮隱原告住址,侵害個人資料
,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張貼系爭公告,未正式通知原告,11
3年4月23日即違法執行將原告阻擋在外,原告向工務局申訴
糾正、警察陪同,被告違法鎖門,管理委員會為公開會議,
不得鎖門,歷經第30屆、第31屆、第32屆,至114年7月30日
止,共同侵權19個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每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38萬元(依庭
期逐月增加),管理委員會委員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連帶負責,另列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
告,僅為執行判決,不對管理委員會求償,本件請求及訴訟
費用由其他被告負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除被告陳冠全
外,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陳冠全:
我是於114年始當選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並非本案適格之
當事人,原告對我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
由,因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於113年4月間,當
時我尚未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與系爭公告事件無涉,對
於該期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運作及相關事務均無從參與
,亦無任何權限或義務,原告本件主張於時間及事實上,均
與我無任何關聯,我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須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另據我所知,原告本件提告內容,先前已對系爭
社區上一屆管理委員提起內容幾乎相同之另案訴訟,並受敗
訴判決,本件再次起訴並增列我及其他不同當事人為被告,
其目的顯非為維護自身權利,而係意圖以重複訴訟之方式,
對系爭社區及相關人員造成訟累及困擾,已構成濫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
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定有明文。準此,管理委員會係由經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
理委員之人組成之組織,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出席資格,自以
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為要件,至其他不具管理委員身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是否得出席或列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法
無明文規定,應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相關規定或
決議而定,非謂區分所有權人必定具有出席或列席管理委員
會會議之法律上權利。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六、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
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未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5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由委
員出席參加,社區住戶需經主委同意方可列席」,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4月份會議通知在卷可稽(新司簡
調字卷第21頁),基此可知,系爭社區規約就不具管理委員
身分之住戶,係規定以「經主委同意」作為列席管理委員會
會議之要件,倘未經主委同意,自與上開列席要件不符,難
謂有何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可言。本件原告雖主張系
爭社區第30屆管理委員會於113年4月22日張貼系爭公告,歷
經第30屆、第31屆、第32屆管理委員會至114年7月30日止,
均依據系爭公告不受理原告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參加委員會議之權益等語,惟查,系爭社區第30
屆管理委員會係本於其權責,張貼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4月
份會議通知公告全體住戶周知,張貼內容中,系爭公告部分
雖與原告有關,但所述均係客觀具體之事實,為可受公評之
事,使用文字亦無不雅、侮辱或汙衊之詞句,難認有何貶損
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就提及原告姓名部分,業已為適當之遮
隱,住址部分僅記載為「A3-34」,並未記載完整地址,且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或保全公司原先蒐集各戶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姓名之個人資料,本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後續
於系爭公告中提及上開住址編號,亦係為特定該住戶之人別
所必要,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並未逾越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違;另原告前
以系爭社區第30屆、第31屆管理委員及系爭社區聘請之保全
公司董事長、科長、總幹事等人為被告,主張系爭公告侵害
原告名譽及剝奪原告參加114年4月2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權益
之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另案),經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新簡字第544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簡上字第77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審理中等情,有系爭
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原告之訴,有部分與系爭
另案係就同一當事人,以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所
涉重複起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依原告於系爭另案主張
其知悉系爭公告,認有侵害其住戶權益後,除報警外,亦向
主委陳情應受理原告參加會議,主委仍不從等語,可知原告
確未符合前揭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第5款規定「經主委同意」
之列席要件,本無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權利,自難認系爭
社區第30屆、第31屆、第32屆管理委員會後續依據系爭公告
不再受理原告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事。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被告並無貶損原告名譽、違
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與前述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
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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