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5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81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4年4
月6日(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3年9月14日、113年11月24日以分期
買賣方式向訴外人格芮絲專業培訓有限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商品名稱、金額及分期條件各如附表所示),由被
告使用「zingala銀角零卡」之手機APP與原告申請分期付款
向特約商購買商品,原告於審核通過後1次付款予特約商,
特約商則將依買賣契約成立包括分期價金、遲延利息請求權
及標的物所有權在內等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下稱系爭分期買
賣契約)。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如有延遲付款
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之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
今尚積欠原告138,081元【計算式:55,002元+83,079元=138
,081元】,及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即買
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 款申請暨合約書影本2份、分期付款繳款明細1份、分期付款 繳款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9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金額 分期起迄日/分期數額 1 110,000方案 110,000元 113年10月5日至114年9月5日/首期9,163元,其餘每期9,167元 2 32,000方案*3筆 110,774元 114年1月5日至114年12月5日/首期9,233元,其餘每期9,231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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