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顏康棟
被 告 王明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交簡字第1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相符,並經本院
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其有過失,且事發時曾以「幹」、
「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等情亦不爭執,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前
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三、除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1,275元外,原告
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
告過失駕車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遭被告辱罵,亦使社會大
眾對原告之評價降低,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學歷為碩
士畢業,113年度所得為947,23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
853,446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113年度所得為420,000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兩造
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院據此衡酌兩造
之身分、社會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原告所受
傷害傷勢程度、所需復原期間及被告辱罵原告所使用語句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1,275元(醫療費101,
27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
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