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41號
原 告 洪健華
被 告 林子珽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王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
簡字第1572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
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13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13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7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體育公園籃球場,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
,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併
臉部兩處撕裂傷口共2.5公分、左眼挫傷、結膜淺撕裂傷口0
.4公分及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頸部挫傷及
扭傷。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131元
、將來醫療費300,000元、薪資損失100,000元、並因健康權
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當日原告先以髒話辱罵被告,並作勢揮拳毆打被告,被告為
求自保,僅得低頭緊閉雙眼,揮舞雙手阻擋原告,因被告指
甲較長劃傷原告,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故意行為。又於此情
況,被告面對原告作勢毆打時,其為保護自己自身安全揮舞
手臂阻擋原告靠近,實難預見被告揮舞手臂時,有致原告遭
指甲劃傷之可能,被告亦無任何過失行為。縱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是原告
先辱罵被告,又作勢毆打被告所造成,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與
有過失,原告應負擔全部責任,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6,131元:
原告主張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部分,於系爭事件至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醫時,並未診斷
有此傷勢,惟因挫傷乃一望即知之外傷,嗣後楊骨科診所及
康合骨外科診所認定之頸部挫傷或頸部挫傷及拉傷,難認為
系爭事件所造成。另原告所提出之諾貝爾眼科診所支出480
元,無從判斷此支出與系爭事件有關。
⒉將來醫療費用300,000元、薪資損失100,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及損害賠償計算之方式,被告否認原告
此項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被告目前就學中,為不具經濟基礎之無資力者,原告所受之
系爭傷害均非難以回復或痊癒之病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顯屬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爭執,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經查,當
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
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被告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239號偵查中自承:我
確實有傷害他,並坦承涉犯傷害罪等語,而被告本院審理中
空言否認其無故意,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援以被告於偵查
中所述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況被告本應注意揮舞雙手應避
免傷害他人,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低
頭緊閉雙眼,揮舞雙手,導致其手揮舞至原告之臉頰,指甲
並刮傷原告,縱認為被告無故意為傷害行為,亦有過失致他
人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6,131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件造成其「頸部挫傷及拉傷」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日至奇美醫院治療,經診斷
為①頭部鈍傷併臉部兩側撕裂傷口共2.5公分。②左臉挫傷、
結膜炎撕裂傷口0.4公分及結膜下出血。原告於翌日即113年
10月26日至楊骨科診所治療,經診斷為「頸部挫傷」。於11
3年11月6日至康合骨外科診所,經診斷為「頸部挫傷及拉傷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楊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康合
骨外科診所可佐,則原告所受之頸部挫傷及扭傷與奇美醫院
診斷之頭部鈍傷或撕裂傷為人體之頭頸部,兩者位置相近,
且原告就醫日期亦相近,衡諸一般常情,此應為被告之行為
所造成之傷害。至被告辯稱挫傷乃一望即知之外傷,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即可診斷等語,然當時原告在奇美醫院急診主要
針對須緊急治療之傷口進行處置,對於原告非立即須治療之
傷口或未告知疼痛之位置,醫師亦不可能進行全身徹底檢查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⑵原告至奇美醫院、楊骨科診所、康合骨外科診所、大學眼科
診所、諾貝爾眼科診所治療系爭傷害及頸部挫傷及拉傷,支
出醫療費6,131元,有奇美醫院、楊骨科診所、康合骨外科
診所、大學眼科診所、諾貝爾眼科診所收據為證,此為回復
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
賠償此項費用,要屬有據。至被告雖否認諾貝爾眼科診所醫
療費480元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左眼挫傷出血其陸續至眼科診所接受治療,諾貝爾眼科診所
所開立之藥物主要作用為消炎、殺菌、降眼壓等功效,與治
療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⒉將來醫療費300,000元:
原告請求未說明為何有將來醫療費支出之可能,亦無證據得
以證明其必須進行此等醫療行為對系爭傷害有回復原狀之必
要性,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何得出上開醫療費用,此部
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薪資損失100,000元: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有上開損失,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就醫而遭扣薪之事實,此部分請求亦
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體權受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被告為大學就學,而兩造113年度所得
、財產詳如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是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受傷
部分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得請求被告給付66,131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及頸部挫傷及拉傷為被告上開行為所造成,原告對此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至於原告如有公然侮辱之行為,
乃屬原告是否另外構成犯罪或侵權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無
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131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民國114年5月5日
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66,131元,
及自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