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527號
SSEV,114,新簡,52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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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饒貴祿
被 告 鄭莠蓉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簡字第52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  44號卷宗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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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