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張東泭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252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前某時,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
山路677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以寄件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予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日中午12
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復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內,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致
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明確,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案件受理後,嗣被告自白犯
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
金簡字第308號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57頁至第6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幫助該集團所屬成員對原
告詐欺取財得手及移轉犯罪所得,且經另案判決確定,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開說明,
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
責任,並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
中之1人請求全部之給付。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400,000元,應屬有據
。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
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
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
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8月12日午後1
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即
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400,000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或返還,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 之賠償責任,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