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506號
SSEV,114,新簡,506,2025101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06號
原 告 劉文富
被 告 黃婷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40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4,4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午間12時
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小東路623號
前時,與原告駕駛訴外人立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三公司
)所有、在同向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損(經立三公司將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7,944元、B車交易
價值減損7萬2,250元、B車維修期間原告無法工作之營業損
失5萬2,605元,上開金額合計22萬2,799元,原告僅請求其
中之19萬7,407元,其餘部分不再另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萬7,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負擔
全部肇事責任。惟原告請求B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計算
折舊;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目前並無實際買賣交易,故
否認原告受有車價損失;營業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單據
記載,B車維修期間應為12日,每日營收參照計程車營運
況調查報告,應以1,298元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B車因而受損,經所有權人立
三公司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
第19頁至第25頁、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新簡補字卷第19頁至第43頁,新簡字卷第1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新簡補字卷第27頁),對於上開行
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補字卷第28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
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同向
前方原告駕駛停等中之B車,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
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原告未發現肇事
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
在卷可按(新簡補字卷第27頁,新簡字卷第13頁),足認原
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乃
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
(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
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
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
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
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
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定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權占有
之人,依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
一基於特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
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
被不法侵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
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
損害。經查,B車登記為立三公司所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係由立三公司交與原告駕駛營業使用,足認原告係經
立三公司同意而占有使用B車,應屬有權占有無疑,而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
,可認係同時不法侵害立三公司對於B車之所有權,及原告
對於B車之有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賠償立三公
司、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經立三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
與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於被告(新簡字卷第25
頁)。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9萬7,9
44元(含零件7萬3,777元、工資2萬4,167元)等情,業據提
出估價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核其
上所載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
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B車為112年8
月出廠之營業小客車,有B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15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4年4月11日
,已使用1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B車更換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估定為49,18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3,777÷(4+
1)≒14,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3,777-14,755)×1
/4×(1+8/12)≒24,5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3,777-24,592=49,1
85】,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2萬4,167元,應認B車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7萬3,352元。
 ⒉B車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⑵經查,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後廂蓋拆裝更
換、後圍板鈑金校正,正常車況原有現值85萬元,因屬多元
計程車,經以市值減少百分之15計算,現值為72萬2,500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貶損百分之10即7萬2,250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51頁),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
係依照B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月規格配備、車身顏色
,經對B車進行完整項目檢查,依B車受損情形、後續修復施
工情形,對照車體結構受損比例折價計算得出鑑定結果,應
屬可信,是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7萬2,250元,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B車並無實際買賣交易,故否認
原告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失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及說明,車輛因事故毀損後所受交易性貶值之損失,係起
因於交易市場對於事故車輛交易價值之貶損,僅需被害人證
明有此損害即為已足,不以於事故後確有出賣車輛之行為為
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原告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
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
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營業小客車因受損修繕而不能使用期間之營業損失
,應屬所失利益。
 ⑵查B車為營業小客車,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新簡
字卷第15頁),原告主張其因B車修繕,無法駕駛B車營業,
致受有收入損失,應屬有據。就維修期間部分,原告主張B
車自114年4月11日起進廠維修,至114年4月25日維修完成出
廠,共計15日等情,雖據提出維修期程表附卷為證(新簡字
卷第29頁),惟細繹其內容係記載「入廠時間114年4月11日
,開工時間114年4月15日,完工時間114年4月22日,結帳時
間114年4月25日」,依上開維修時程,B車自入廠之114年4
月11日起至完工之114年4月22日止,共計12日,應屬B車實
際上因受損送修而不能使用之期間;原告雖主張其支付維修
費用後,修車廠才讓其將B車開出來,故應計算至B車結帳之
114年4月25日等語,惟實際結帳交車之日期,應係由原告與
修車廠議定,與被告無關,原告於B車維修完畢後,未予結
帳領回之期間,尚非因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該部分之營
業損失並非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賠償
,尚非有據。另就原告每日營業損失金額部分,原告雖主張
其駕駛計程車,每日平均收入為3,507元,並提出中華正大
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隊員營收明細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
5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所提營收
明細僅記載營運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難認為原告實際
所受之損失,而被告提出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係由
交通部統計處針對112年專職多元化計程車平均每月營業總
收入、營業支出、營業淨收入進行統計之資料,各項數據均
為平均值,難認已足充分代表原告個人之營運狀況,亦難逕
予採憑;衡酌兩造所提前揭資料所示原告與一般計程車之營
運狀況及相關營業支出費用(包含燃料費、保養維修費、保
險費、服務費、停車費等),應認原告每日營業淨收入以2,
400元計算,較為合理。基此,原告因B車受損維修期間,無
法駕駛B車營業受有之收入損失金額應為2萬8,800元(計算
式:每日2,400元×12日=2萬8,800元)。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4,402元(
計算式: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3,352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7
萬2,250元+原告無法工作之營業損失2萬8,800元=17萬4,402
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
日起(依新簡字卷第2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4年8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4
年9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1/1頁


參考資料
立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