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505號
SSEV,114,新簡,505,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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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05號
原 告 謝碧芳
被 告 洪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在LINE「中華會員109」群組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
所示之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言論,辱罵原告「雞
歪」一詞,該詞含有輕侮、鄙視對方及性別歧視之意,侵害
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其中附表編號編號4、5所示之言論,影射原告作假
帳、賭博,足使一般人對原告操守產生懷疑,亦屬侵害原告
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其中編號2、
3、6所示之言論,乃加害原告人身安全,侵害原告使用球場
之自由,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南市委主委,因被告先前打球與他人有摩
擦,原告在LINE「中華會員109」群組中針對被告發佈一些
暴力和平條款,被告認為原告並無權限發佈在該群組,有為
附表所示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言論,賭博是原告
所舉辦的,被告亦有參加,正式比賽有賭博,私底下亦有賭
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事
實。就上開言論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分述如下
: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參照)。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
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權行為)所規範者均為人格
權保護與言論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誹謗罪
所創設之合理查證基準(真實相當性),對民法侵權行為亦
應同為適用,始能維護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倘該評論者係對於未
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達,而足以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
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
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
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行
為人係出於個人主觀意見而對被害人加以指摘,倘其為透過
客觀、理性之批評內容表達本身意見者,自無不當;然如已
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
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人名譽方式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侵權行
為。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在LINE「中華會員109」群組中所公告
之內容,其認為原告未瞭解事情來龍去脈即發佈之公告,憤
而為附表之言論,其中附表編號1、3所稱之「雞歪」非屬客
觀、理性之批評內容,業已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
擊之言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應構成侵害名譽
權。其中編號4之言論,此僅為被告陳述未看過南市委之帳
目,於檢舉時請調查局問清楚,並未陳述或意指南市委之帳
戶有何問題,況被告所述之對象為你們即南市委並非原告,
是此言論非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難認構
成侵權行為。其中編號5之言論,被告稱原告在球場上賭博
一事,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此言論乃屬事實陳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我、被告及其他好友打球時為了娛樂,將報名費作為輸贏報
酬,輸贏就是500元以內的金額等語,又兩造所提出之LINE
對話內容或記事本內容均有提到金錢、贏錢等事情,有LINE
翻拍照片可佐,足見兩造確實對球賽輸贏之不確定的結果,
以金錢作為籌碼,依一般社會常情足認屬賭博之一種,依上
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之言論非屬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難
構成侵權行為。至兩造是否構成賭博罪,自須符合刑法第26
6條以下之構成要件,而由刑事法院認定之,附此敘明。
 ⒊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自由,基本上係指身體活動之自由
。故對他人身心加以威脅,須達於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者,
始構成請求給付慰撫金之要件。若被害人因身心受威脅,致
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者,亦得因其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非因其自由受有侵害。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
、3、6所示之言論,並未使原告因受被告言論而影響其行動
自由,亦未因此而導致其身體或健康權受侵害,難認被告所
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在補習班教書;被告為國中肄
業,目前在女兒公司幫忙,兩造113年所得及財產詳如稅務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本院據此衡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
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考量兩造因一時紛爭,被告於爭執
中有短暫以言語攻擊原告,然並非反覆、持續性,雖使原告
內心一時不快或難堪,但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難謂嚴重,
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
,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114年6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10,000元,及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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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