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5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呂承育律師即徐一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
萬9,96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徐一茗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
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前12期利息,由勞動部依紓困專案進
行補貼,若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徐一茗連續3個月未繳
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前述利息補貼,徐一茗
應依約清償貸款剩餘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0年6月28日,將
本件借款10萬元撥入徐一茗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詎徐一茗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截至111年6月27日,尚欠本金9萬9,965元,及自111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查
徐一茗已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
3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徐一茗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
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請依法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 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徐一茗之身分證影 本、撥款帳戶存摺影本、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本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資料附卷為證(北簡字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5號裁定、114年度司家催字第40號裁 定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經本院調取前 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本件被繼承人徐一茗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嗣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截至111年6月27日,尚欠本金9萬9,965元,及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 算之利息,而徐一茗已於110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既為其 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管理 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於管理徐一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