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83號
原 告 陳柏嘉 (年籍詳卷)
被 告 蔡適鴻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4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0,4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臺南市永康區裕永路與
復興路口處停等紅燈之際,惡意插入前方原已幾近滿位之停
等空間,不滿原告口頭勸說,於原告駕駛訴外人王惠卿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起步至忠
孝路時,惡意以手推原告,致原告倒車摔倒,造成B車受損
(經王惠卿將B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駕駛A車
離去,原告追趕被告欲與其理論,雙方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
一路185巷口下車發生口角,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原告頭部,
並多次以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摔至空地,致原告所有之手機及
人工電子耳因此毀損,並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手機毀損之損失2萬8,900元
、人工電子耳毀損之損失2萬8,560元、醫藥費490元及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0,3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所述完全不實在,原告一開始闖紅燈還有逼車,等紅綠
燈時,是原告先用手敲我的安全帽,我才叫原告在前面停一
下要問他為什麼,我一直按喇叭,原告都沒有聽到,我請他
停下車跟我說,但他沒有要停車,我完全沒有推原告駕駛的
B車,是原告把我駕駛的A車翻倒,還作勢要打我,我才拿安
全帽打原告,原告也有還手,是因為他倒退才自己跌倒,我
沒有打傷原告,且原告的身形比我還要壯,後來我就走了,
後續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我隔天上班還有看到原告在那
邊騎車,事發經過應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準。關於原告請求
B車維修費用、手機、人工電子耳毀損之損失,都不是我弄
壞的,不願意賠償,我認為原告當時根本沒有配戴人工電子
耳,所以才沒有聽到我講什麼,我也聽不懂原告在講什麼,
且我有看到原告拿出手機打電話給他媽媽,打通後又掛斷,
並將手機放回自己口袋裡;醫藥費部分,我只有用安全帽撥
原告的手,沒有打到原告的頭跟身體,不願意賠償;精神慰
撫金部分,事發後隔3日,我還在中華路看到原告駕駛B車要
去做清潔工作,因為我當時工作的工地在那邊,原告還從我
面前騎過去,代表原告根本沒有受傷,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沒有道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新簡字卷第37頁至
第39頁),兩造於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南市永
康區忠孝一路185巷口,確有發生肢體衝突,惟係由原告先
將自己駕駛之B車放倒上前理論,並將被告駕駛之A車推倒,
被告以安全帽敲擊原告頭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並將
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
片在卷可稽(簡附民字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被告
上開行為所涉刑事傷害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931號
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亦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限制閱覽卷),復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駕駛B車起步至忠孝路時,惡意以手推
原告,致原告倒車摔倒,造成B車受損,並在忠孝一路185巷
口空地,多次以過肩摔方式將原告摔至空地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就被告將原告人車推倒部分,未
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另就被告將原告過肩
摔部分,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情形不符,亦難
採信。至被告辯稱其僅以安全帽撥開原告的手,原告是自己
跌倒,被告並未打傷原告等語,亦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有以安全帽敲擊原告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等情明顯不符,自非可採。基此,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僅
能認定被告有持安全帽敲擊原告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
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安全帽敲擊
原告頭部,並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
擦挫傷之傷害,可認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B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被告行為受損,維修費用為2,400元等情,雖
據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9頁),惟依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原告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18
5巷口,係自行將駕駛之B車放倒在地,至原告主張其駕駛B
車起步至忠孝路時,被告惡意以手推原告,致原告倒車摔倒
,造成B車受損等情,則無相關證據可證明屬實,業如前述
,難認B車受損之情形係由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加
以賠償,尚非有據。
⒉手機、人工電子耳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手機毀損而受有2萬8,900元之損失,及因人工
電子耳毀損而受有2萬8,560元之損失等情,雖據提出手機毀
損照片、手機價格查詢資訊、人工電子耳耗材/配件損壞證
明及報價單附卷為證(簡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14頁),惟被
告否認上開物品有於本件肢體衝突中毀損,並以前詞置辯。
觀諸原告提出之手機毀損照片,雖可見疑似有螢幕破裂等損
壞情形,惟無從斷定其成因為何,亦難遽認係本件被告將原
告推倒在地時所造成;至原告提出之人工電子耳損壞證明,
係記載「人工電子耳配件:線材,型號:CI-0000-000,以
上品項經檢測確認耗損致無法繼續使用,故必須購買新品」
等語,該型號對照報價單記載之品項應為「Neptune通用頭
件連接線(黑)」,至人工電子耳本體部分,則未據原告提
出相關損壞證明,且上開線材損壞證明、報價單之開立日期
均為113年10月30日,距本件案發之113年5月9日已時隔5個
月以上時間,自難據此認定係本件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時所
造成之毀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之費用,亦難認為
有據。原告雖又主張案發當日,原告係被一路過之婦人發現
受傷倒臥在地,該婦人可證明原告當日財物損失情形等語,
惟經本院函請警方提供當日發現原告受傷倒地之人之筆錄,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未見函覆,自無從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90元等情,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
(簡附民字卷第16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告傷勢之必
要費用,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遭受不法侵害,
後續經急診、門診治療,醫師囑言建議休養2週,暫不宜負
重及劇烈運動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簡附民字卷第15頁),依其傷勢位在頭部及四肢
之情形,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活、行動造成
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
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應屬有據。
⑵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原就讀大學,因聽
覺障礙而肄業,從事清潔工作,收入不穩定(新簡字卷第17
頁至第18頁),有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在卷可考
(新簡字卷第21頁),112年度、113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為23萬4,618元、36萬5,781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
料;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新簡字卷第60頁),11
2年度、113年度均無申報之所得資料,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
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
濟狀況,及被告僅因行車細故糾紛,即故意持安全帽攻擊原
告頭部要害部位,並將原告推倒在地之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原告受有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
之請求,尚屬過高。
⒌基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萬0,4
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90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12萬0,4
90元)。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
日起(依簡附民字卷第2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4年3月26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 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