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481號
SSEV,114,新簡,48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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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林書煌
訴訟代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林振欽
林信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欽林信良為父子關係,兩造為鄰居
係。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共同基於侵
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其位於臺南市
○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1樓客廳,被告林信良徒手拉扯、
毆打原告,被告林振欽則在旁壓制原告,並以腳踹原告1下
,致原告受有右側眼部挫傷併結膜出血及眼前房出血、右手
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共
同侵入住宅、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及身
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14,37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10元+交通費用3,160元
+看護費用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00,000元=414,3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出手傷害原告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及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所提奇美醫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僅記載須休養3日,奇美醫院函覆本院之病情摘要亦稱不
需專人照護,且本件實係原告先挑釁、出手毆打被告林信良
,僅被告並未提出民事求償,原告所受傷害輕微,並無任何
後遺症,是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原告同意侵入原告住宅,
遭被告林信良徒手拉扯、毆打原告,被告林振欽在旁壓制、
以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為證(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3657號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
度簡字第25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有另案二審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
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
隱私權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之其他人格法益。本件被告有
前開共同侵入原告住宅及傷害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已如前述,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情節已屬重大,且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傷後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610
元、交通費用3,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影本5
紙、車資試算網路截圖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4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此部
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傷需休養3日,其間均由其妻子照顧,看護
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600元【
計算式:2,200元×3日=6,600元】。然就此部分,原告提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急診治療觀
察,離院後應休養3天,並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見調字
卷第27頁),並未敘及原告傷後有需專人看護之情形。嗣本
院依職權去函奇美醫院詢問原告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照顧
期間,該院覆稱:「依據病患在急診檢查,肢體挫傷部分不
需專人照護,但眼睛有前房出血影響視力,需眼科醫師評估
是否需專人照護」、「⒈事故造成病患右眼結膜下出血、右
眼前房微少出血、無上述以外之併發症。⒉此事故無需人員
照顧」等語,有奇美醫院114年9月5日(114)奇醫字第4322
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上開病情摘要係由曾實際上為原告進行診療之醫療院
所主治醫師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
判斷,內容應屬客觀可信。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既為被告所爭執,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部
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
,但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又被告未經原
告同意侵入住宅再犯下傷害犯行,自屬侵害原告居住於該處
住宅安寧、居住自由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可認原告身
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現已退休,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79,610元、172,
4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1輛、投資11筆
;被告林振欽自陳為專科肄業,現已退休,無收入,112、1
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594元、12,884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1棟、土地4筆、投資2筆;被告林信良自陳為高工畢業,
現任職於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擔任技工,月薪約33,000元
,112、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997,120元、890,081元,名
下財產有投資4筆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於答
辯狀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第2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
畢業證書影本1紙、被告提出之被告林信良113年度薪資明細
查詢列印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各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27頁,限閱卷第3
頁至第49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及被告乃故意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因居住安寧所受影響及內心恐懼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暨原告於另案坦承有腳踹被告林信良在先之傷害行為(見調
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7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⒋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77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610元+交通費用3,16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0
00元=77,7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77,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
月27日(於114年6月26日送達被告,見調字卷第49頁、第5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
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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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