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475號
SSEV,114,新簡,47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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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75號
原 告 董靜玫
被 告 施俊傑

郭佳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施俊傑自民國114年2
月28日起、被告郭佳明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2人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中,被告施俊傑到庭提出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詳後述),對於被告2人即
屬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郭佳明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施俊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郭佳明知悉現今社會申辦手機門號實屬容易,並可預見提供
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可
能性,竟仍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遠傳
電信門市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
後,遂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對價,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不法犯行使用
。嗣施俊傑向不詳之人購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因施俊傑
為「大愛徵信社」之員工,施俊傑於112年11月間,曾受原
告委託,為原告尋狗,並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委任費用予施俊傑。詎施俊傑為向原告騙取尋狗獎金,竟向
原告佯稱持用本案門號之人有尋狗線索可提供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郵局大
門前,交付8萬元獎金與施俊傑。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
詐欺案件,已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被告有罪確
定。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施俊傑
  本件20萬元是原告委任我尋狗的委託費用,我有做事情,故
不同意賠償;其餘8萬元是我詐欺原告的,所以我願意賠償8
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郭佳明在監執行,經合法通知,拒絕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39
號刑事判決及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新簡字
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5頁至第8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或拒
絕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郭佳明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不
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聯繫被害人施行詐術時
之工具使用,仍將其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施俊傑輾轉購得後,持以詐騙原告,佯稱有尋狗線索可提
供,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萬元獎金與施俊傑而受有損失
郭佳明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個人申辦
之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對施俊傑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
力,應視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之行為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原告遭詐騙交付款項與施俊傑而受有損害之金額僅
8萬元,至原告先前交付與施俊傑之20萬元,則係原告委託
施俊傑處理尋狗事務之委任費用,並非施俊傑詐得之款項,
施俊傑辯稱僅願賠償其詐欺得款之8萬元等語,尚非無稽,
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20萬元款項
之理由及法律上依據,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
均未提出相關說明及證據,應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僅為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
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之方法,並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
言,例如金錢被侵奪之情形,蓋因金錢通常可生利息,如非
自損害發生時加給利息,不足以充分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故
設有此項規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本
郭佳明幫助施俊傑詐騙原告之金錢,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連帶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核屬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之情形,依該條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即112年12月12日起之利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依附民字卷第5頁、新簡字卷第97頁本院
送達證書,施俊傑部分,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7日送達其
住所而生送達效力,應自114年2月28日起算利息;郭佳明
分,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8日送達法務部○○○○○○○○○○○,經
郭佳明簽收而生送達效力,應自114年8月9日起算利息)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 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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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