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467號
SSEV,114,新簡,46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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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67號
原 告 陳樹榮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131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下午6時55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新
化區那拔里台20線19公里處附近時,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不得
在道路上阻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沿台20線機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四
肢多處鈍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
及開放性傷口、右側大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300元: 
  原告至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康合骨外科診所開元民佑中
診所、民安傳統診復推拿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
嘉南療養院)等醫療院所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
00元。
 ⒉薪資損失6,000元:
  原告任職科技業施工廠商,每日薪資2,000元,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需請假3日休養,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計算式
:2,000元3日=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3日薪資損失6,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205,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急性心理壓力反應,經嘉南療養院精神
科醫師轉介心理師訪談評估為車禍心理創傷壓力症候群。原
告因內心恐懼壓力甚大,請求精神慰撫金205,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35,200元:
  系爭機車為93年6月出廠之舊機車,事故時因摔車力道過大
致右側車身幾乎全毀解體,經機車行評估修理費用不敷成本
,故予以報廢,重新購置一輛中古機車作為代步交通工具。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機車拖吊費1,500元及報廢手續費用、重
新購買代步中古機車費用25,000元、機車駕駛執照費200元
、代步機車之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加上該代步機車後續
保養與汰換零件費用8,300元、代步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費用1,000元,共支出35,2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靠邊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貿然以徒步方式闖入機慢車道,而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9,300元、拖吊費用1,5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6,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開元民佑中醫診所
據、開元民安傳統整復推拿館收據、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存摺內頁、系爭機車之行照、
沅慶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其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
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科技業,112年度所
得、名下財產均為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112年
度所得為6,339元,名下財產為0元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審
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稅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
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
准許。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5,200元:
 ⑴原告請求購買代步車支出25,000元、機車行車執照費150元、
後續保養費用8,3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1,000元部分
,固據原告提出鴻族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
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
。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之
利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物既為系爭機車,
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費
用為準,然原告上開請求,顯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更換機車駕駛執照費200元部分,
惟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因系爭事故損壞,自無更換之必
要,其自行決定更換駕照,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承上所述,應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8
,500元,因該車出廠日期為93年6月,迄112年9月27日因系
爭事故受損時,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
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中,零件部分之殘值應為2,125元【計算式:8,500元÷(3+1)
=2,125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額即為2,125元。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修理費2,1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8,925元(計算式:醫療
費9,300元+工作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系爭機
車修理費2,125元+機車拖吊費1,500=68,92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對系爭事故雖有夜間侵入車道,妨
礙交通過失之過失行為,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行為。本院爰審酌兩造違規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雖為68,925元,惟其對損害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過失相抵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蘇崇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8,248元(計
算式:68,925元×0.7≒48,2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248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
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其 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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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