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PERDIDO JAYPEE GARCIA(中文名:加西亞,菲律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被 告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劉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
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票字第一四四五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就超過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之部分對原告強制執
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
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
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2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意旨參照)。再按法律行為
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
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
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明者,依付款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見補字卷第34頁),具
有涉外因素,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系
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南市(見補字卷第35頁),自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又兩造雖未於票據
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然系爭本票係於我國境內簽發(見補
字卷第14頁),自應以發票行為之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
律為其準據法,均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
司執字第9539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原告復於114年5月2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
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
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菲律賓籍,於113年間來臺工作,因日常交通有使用機
車之需要,以新臺幣(下同)79,200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二
所示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加計113年、114年牌照稅2,
000元、燃料費1,600元、強制險1,400元、特殊保險4,000元
合計88,200元【計算式:79,200元+2,000元+1,600元+1,400
元+4,000元=88,200元】,分24期清償,每期3,675元【計算
式:88,200元÷24期=3,675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供作擔保。嗣原告依約繳付113年10月、11月、12月分期款
項,在與同事談論系爭機車時經同事提醒,才知道系爭機車
為中古車,70,000餘元之車價偏高。原告初到臺灣工作,對
臺灣機車之交易市場行情資訊本有欠缺,亦不熟稔交易過程
,被告為機車零售業之經營者,見原告是外籍人士,利用原
告不熟悉臺灣機車交易市場、買賣程序,在原告不知道合理
價格之情形下,隱瞞交易重要資訊,利用雙方交易資訊不對
等方式誆騙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機車在交易市場有79,200
元之價值,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機車排氣量為155
立方公分,1年牌照稅為800元,燃料費為600元,原告卻藉
故收取2年之牌照稅2,000元、燃料費1,600元,顯然利用原
告非本國籍,無經驗等情,故意誆騙原告。被告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將買賣系爭機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撤銷。
退步言,縱認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及發票行為有效成立,系爭
機車為10年以上車齡之中古車,其交易市場行情應在28,000
元至35,000元間,平均價格為30,750元,被告在話術勸誘下
,乘原告無交易經驗以79,200元之價格出售,依兩造交易情
形對原告顯失公平,且原告於113年9月買受系爭機車,當年
度之牌照稅、燃料費應按比例分攤,原告至多負擔4個月即4
67元【計算式:(800元+600元)÷12月×4月≒467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據此,系爭機車加計費用之合理交易價
格應為31,217元【計算式:30,750元+467元=31,217元】,
扣除原告已繳付3個月之分期款項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
金額應為20,192元【計算式:31,217元-3,675元×3期=20,19
2元】,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原告之給付
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20,192元之部分對原告不
存在。
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超過20,192元之部分
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是原告向被告購買,於103年2月出廠,
二手價格大約3、40,000元。公司(按:即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訴外人摩托邦有限公司)用3、40,000元買回來後重新整
理引擎、傳動系統、輪胎、煞車皮等耗材,印象中大約花了
20,000元,賣7、80,000元,還有保固零件3個月、引擎1年
。現場有好幾10台甚至上百台車可供原告選擇,二手、新車
都有,有翻譯人員在場。二手車的價格要看車型、年份,從
2、30,000元到100,000元的車都有,新車1台要100,000餘元
,比如原告這台已經停產,後面型號新車已經破100,000元
,125的大約可以100,000元以內。我們有代收牌照稅、燃料
費,多收的部分是我們的服務費,因為要代繳及投保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已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如前述;另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成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及辦理牌照稅、燃料費時簽發交付,是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應可確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買賣契約,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系爭本票裁定係
以非訟事件程序取得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
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初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告自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就
實體權利存在存否加以爭執。
㈡原告另以被告故意隱瞞交易資訊,使原告誤信系爭機車有79,
200元之價值,先位主張受被告詐欺成立買賣契約及簽發系
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系爭機車及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減輕原告之給付至20,192元(見本院卷第32頁),並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先位部分:
①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本票於113年9月7日簽發,原告主張其發票之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其撤銷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4年6月6日送
達被告時到達(見救字卷第25頁),至其意思表示之作成未
滿1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指詐
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
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
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為買
賣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
原告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應僅有28,000元至35,0
00元之市場價值,且被告同時超收牌照稅、燃料費等情,主
張被告以隱瞞交易重要資訊、利用雙方交易資訊不對等方式
誆騙原告,並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原告於
網路查詢與系爭機車同年度出廠之二手機車拍賣網頁列印4
紙、牌照稅稅額表、燃料費率列印各1份為據(見補字卷第2
3頁至第24頁、第37頁至第44頁)。然二手車與新車不同,
並無廠牌表定售價可參,二手車輛價格之決定因素,並非僅
有車齡之單一要素,諸如行車里程、保養狀況、市場趨勢及
流動性等關於車況、車型之因素,均會影響車輛二手價值之
估算,遑論買賣為契約行為,亦可能因為當事人個人喜好需
求有別,影響買受人對商品主觀價值之判斷。原告提出其於
網路搜尋之二手機車拍賣資料,除與系爭機車同款、出廠年
份相同,其餘客觀條件如何均無所悉,件數只有4件,出自
於2家網路賣場(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否如原告
主張能反應系爭機車於二手市場之「合理」價格區間,自非
無疑,原告亦自陳要鑑定有困難,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
調查(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被告抗辯公司在買回系爭
機車後有再出資重新整理,出售後有提供保固,現場有眾多
新車及二手車供原告挑選,且有翻譯人員在旁說明是新車或
二手車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原告均未爭執,
原告當可向翻譯人員詢問,再藉由比較同一車型新舊車輛之
售價高低對市場價格形成認知,並非被告在原告意思形成之
過程中有對其告以虛假之不真事實,或消極隱匿關於系爭機
車之交易資訊,自不能遽指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依此,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及發票之意思表
示,應難認有據。
⒉備位部分:
原告另主張被告乘原告無交易經驗將系爭機車出售,依兩造
交易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減輕原告之給付等語。然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
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
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
銷權,以之為攻擊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
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本院減輕之數額,係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加計費用之合理交易價格,扣除原告已繳付分期款項之
餘額(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其中分期款項部分係因
清償所生債之消滅,與本於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應
屬無涉,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2頁),仍未於
備位聲明追加減輕給付至一定數額之聲明,自無從發生變更
原有法律行為約定給付內容之形成力。退步言,民法第74條
第1項規定之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係指給付與對待給付間
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而是否顯失公平及法院因此減輕給付
之範圍,應斟酌個別事件之經濟目的、當事人之利益等情形
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原告主
張系爭機車售價高於二手市場之合理價格,既已無法證明,
自難認有何約定給付間之客觀價值顯然失衡之情事,與該條
要件尚有未合。從而,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及乘原告無交易經驗獲取暴利,固屬
乏據,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
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仍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提出爭
執,請求法院進行實體審理。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本票100,000元,我
們不會求償那麼多,會以實際金額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而原告主張兩造買賣系爭機車加計牌照稅、燃料費總
價約定為88,200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嗣
原告稱其已繳付113年10月、11月、12月分期款項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3紙為證(見補字卷第2
5頁至第27頁),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另稱原告後來
有改裝花了6,500元,只付了第1次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5頁),雖其中付款1,300元部分與原告提出113年12月收
據記載「改裝1,300元」一致(見補字卷第27頁),惟被告
就該改裝費用總價為6,5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縱然屬實,從上開收據開立時間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經過超
過3月,即在票據簽發時尚無債權發生,是否與系爭本票擔
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有關,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
。據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實際價金扣除原告清償之分期款
項,剩餘債權數額應計為77,175元【計算式:88,200元-3,6
75元×3期=77,175元】,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77,175元之部分不存
在,洵屬有據,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該超過之部
分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77,1
7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就該票據權利不
存在之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未請求利息)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7日 100,000元 未載 113年9月7日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廠牌 型號 出廠時間 1 222-PLF號 山葉YAMAHA XC155(SMAX 155) 103年2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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