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訴訟代理人 謝忠達
被 告 南科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毅
訴訟代理人 何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新臺
幣146,475元、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台南分公司新臺幣60,37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46,475元、新臺幣6
0,375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東京
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
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
公司(下稱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南科名門
保全委任契約(下稱保全契約)、南科名門公寓大廈委任契
約(下稱委任契約),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
、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各新臺幣(下同)146,475元、60,37
5元。上開契約於民國114年1年31日屆期,惟被告就114年1
月應給付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用14
6,475元、60,375元至今尚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依保全契約第4條約定及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
「甲方(被告)同意於次月25日將合約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
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給付乙方(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
或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或直接匯入乙方帳戶。」依上開約
定,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服務費用146,475元、60,375元,及自114年2月26日
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兩造保全契約、委任契約到期後,原告與後手保
全公司交接時遺漏住戶基本資料,在原告未提出資料前,被
告暫時未給付服務費用等語,然兩造間之保全契約、委任契
約並未約定原告於契約消滅後應如何交接,及未交接完成前
被告得拒絕給付服務費用,而原告於114年1月業已提供保全
及委託管理之服務,依約被告自應提出其對待之給付即給付
服務費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管理維護公司得分別依
保全契約第4條、委任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46,475元、6
0,375元,及均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底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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