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林春木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蘇秀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原告向國產署
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約自民國113年起至122年12月31
日止。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1平方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耕
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之侵奪或妨害,
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而言,並不以其手段具有暴力強制
性為必要。經查,系爭建物於原告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
爭土地前即已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此由原告
與國產署南區分署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9項約定:「
本租約1770地號土地86平方公尺被他人占用,承租人應於11
4年7月15日前(即租賃存續期間最長一年內)排除占用,收
回自行使用。但經徵得出租機關同意展延期限,不在此限。
」可證,足見原告自始未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
占有,自無占有物妨礙除去請求權或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縱
認原告曾為占有人,然被告亦未以不法之私力,將占有物之
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管領之行為,亦與民法第962條之構成
要件不符。此外,國產署南區分署於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前
業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其是否有對被告提出
異議,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尚有疑義,
然因原告上開請求,如前所述,已屬無據,本院自無深究之
必要。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然
因與民法第962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