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蔣淑燕
被 告 許詳翊
訴訟代理人 曾雅秀
複 代理人 王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7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對於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永大路3段由南往北
行駛,行至高架橋交岔路口處左轉至永大路3段469巷時,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
高架橋旁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因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鈍傷(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新臺幣(下同)1,49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系爭A車修車費及拖吊費69,253
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國通汽車太子廠維修明細表及統一發
票、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可佐,上開金額亦經原告
計算折舊,自應准許。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
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另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
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較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
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
落差,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認知,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自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系爭A車系爭事故前價值約160,000元,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後價值約10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
公會114年9月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0000000號為證,系爭
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貶損60,000元,堪予認定,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A車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為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支出3,000元鑑定費,固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然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身體權及系爭A車之所有權雖遭被告不法侵害,
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已足回復系爭事故前之應有
狀態,而鑑定費之支出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乃為提出
訴訟所生之費用,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原告此
項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50,743元(醫療費1,490元+精
神慰撫金20,000元+修車及拖吊費69,253元+交易價值減損60
,000元=150,743元)。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為原告駕駛系爭A車由永大路三段左
轉至永大路3段469巷,與被告駕駛系爭B車由高架橋旁右側
慢車道直行至永大路3段,兩車發生撞擊,由兩車行向動態
觀之,原告駕駛之系爭A車為左轉車,而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
為直行車無誤,依上開規定,原告駕駛系爭A車自應禮讓被
告駕駛系爭B車先行,因此無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臺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均認定原告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之過失。惟由系爭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觀之,原告
駕駛系爭A車等待高架橋上由北向南之直行車輛行駛完畢後
,始以時速約15公里速度慢速左轉,左轉至欲進入永大路3
段469巷,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由高架橋右側慢車道超速竄出
直接撞擊系爭A車右側,從系爭B車在高架橋旁出現至兩車撞
擊時間約2秒,而被告當時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倘以50
公里計算,其每秒得前進13.8公尺,以兩車當時相對位置觀
之,無論原告駕駛系爭A車再看到系爭B車立即停等禮讓被告
駕駛系爭B車先行,被告因未注意系爭A車及超速行駛,導致
系爭B車均會撞擊系爭A車,難認原告有何違反應禮讓直行車
之作為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無任何過失行為。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743元,屬未定有
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
給付150,743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