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4年度,230號
SSEV,114,新簡,23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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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曲柔
被 告 陳品源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8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2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當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528,891
元,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而碰撞原
告之左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左小腿)挫
傷、左足踝挫扭傷、左膝扭挫傷(後十字韌帶扭傷及前十字
韌帶撕裂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滑
膜炎、腱鞘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65,845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院)、詹骨外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康群復健診所等處
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5,845元。
 ⒉就醫交通費51,49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往來住處與醫療院所間,除搭乘計程車
外,亦有原告親屬接送,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51,490元。
 ⒊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8,34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復原期間購買洗澡椅、冰敷袋、便盆
、保鮮膜、助行器、乳清蛋白,及挺立關鍵迷你錠,為此增
加生活上支出8,347元。
 ⒋看護費用6,900元:
  原告手術住院期間3日由原告姊姊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6,900元。
 ⒌住院期間膳食費用540元:
  原告手術住院期間3日,每日膳食費180元,請求3日膳食費5
40元。
 ⒍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91,640元:
 ⑴原告預計將來至臺南醫院骨科門診治療10次,每次360元,共
3,600元(計算式:360元10次=3,600元)
 ⑵原告施打玻尿酸至60歲為止共20年,共需施打40次,以單次
費用3,141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25,640元(計算式:3,141
元40次=125,640元)。
 ⑶原告以每週復健2次,1年共48週,預估未來1年復健次數為96
次,及每次復健與掛號費用65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2,40
0元(計算式:650元96次=62,400元)。
 ⒎第1份薪資損失418,14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心智障礙關顧協會
(下稱臺南市心障協會)擔任教保員,112年薪資為34,440元
,113年薪資為37,700元。於112年2月2日醫囑記載需休養3
日,薪資損失3,444元;於113年3月16日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
月,薪資損失113,100元;於113年7月8日醫囑記載需休養2
個月,薪資損失75,400元;於113年10月14日醫囑記載需休
養2個月,薪資損失75,400元;於113年12月23日醫囑記載需
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75,400元;於114年4月14日醫囑記載
需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75,400元,合計請求418,144元。
 ⒏第2份薪資損失345,985元:
 ⑴原告參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心能量全人
康促進照顧服務協會(下稱台灣全人健康促進會)辦理之身心
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服務費用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每小時21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調整
為每小時250元。原告與訴外人陳奕丞簽立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陳奕丞
指定原告擔任個人助理,陳奕丞每月可使用48小時個人助理
服務、每季12小時長途旅遊服務均由原告服務。
 ⑵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9月共8個月薪資損失87,360元(
計算式:210元52小時8個月=87,360元);自112年10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共3個月薪資損失39,000元(計算式:250元52
小時3個月=39,000元)。
 ⑶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僅於113年7月、8月間分別
提供陳奕丞31小時、26.5小時個人助理服務,其餘則因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提供服務,扣除上開服務57.5小時受領服
務費14,37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至12月共12
個月薪資損失141,625元(計算式:250元52小時12個月-14
,375元=141,625元)。
 ⑷原告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年6月止共6個月薪資損失,薪資損
失78,000元(計算式:250元52小時6個月=78,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44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苦外,系爭傷害
導致原告無法勝任多年身障教保員正職工作,使原告進修超
過十年之專業能力,一夕化為烏有,令原告對未來徬徨無助
,深受打擊影響身心健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40,00
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左小腿)挫傷、
左足踝挫扭傷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左膝後十字韌
帶扭傷及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創傷後皺
襞症候群等傷害(下稱兩造爭執之傷害),被告認與系爭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65,845元,及購買洗澡椅、冰
敷袋、保鮮膜、助行器等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3,661元不爭
執外,就原告其餘之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51,490元:
  原告僅依大都會車隊網路車資試算為主張,未提出搭乘證明
,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8,347元:
  原告主張購買乳清蛋白2,995元、挺立關鍵迷你錠1,439元皆
屬一般營養補充品,未有醫療院所記載有服用之必要,原告
亦未舉證此為必要性支出。另購買便盆252元僅屬增加原告
生活便利,不影響傷勢恢復,非生活上必要支出。
 ⒊看護費用6,900元:
  原告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證明,顯見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540元: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要,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均
須支出膳食費用,足見此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91,640元:
  原告請求將來復健醫療費用係基於治療兩造爭執之傷害,此
部分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施打玻
尿酸乃預估支出,難認定計算基礎。再者,原告稱施打玻尿
酸係為延緩關節退化,顯非治療兩造爭執之傷害之支出。
 ⒍薪資損失418,144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臺南市心障協會,其薪資應
以系爭事故時實際收入為計算基礎。又原告未提出任何正式
勞僱契約、薪資單或投保資料,且系爭事故與兩造爭執之傷
害間無因果關係。
 ⒎精神慰撫金440,000元:
  被告認為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所造成,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左
小腿)挫傷、左足踝挫扭傷,惟否認兩造爭執之傷害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經查:
 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
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查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經系爭刑事案件法官向被告逐一提示各醫療院所
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後,詢問將兩造爭執之傷害列入系爭事故
造成事實,經被告同意列入。又被告於本案聲請函詢臺南醫
院,臺南醫院函覆兩造爭執之傷害認為是系爭事故所致,有
臺南醫院114年9月10日南醫歷字第1140002217號函可證,則
被告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同兩造爭執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於本案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推翻其上開所述,依
上開說明,堪認兩造爭執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損,其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5,845
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51,49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
,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
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受傷後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臺南醫院治療,並提出該院
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3日、同年7月8日、同年10月14日、同
年12月23日、114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皆有「……目
前左膝仍持續劇痛,建議從該次就診日後繼續休息8周並接
受復健治療……」之記載,是原告迄至114年4月14日後8周仍
有休息必要。又臺南醫院114年4月14日醫囑記載「……建議避
免蹲、跪、負重,爬樓梯,久站及過度走動,劇烈活動及粗
重工作。」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左膝受傷部位仍有劇痛情形,
需休息、避免使用膝部關節與增加膝部關節壓力之動作,應
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或步行搭配乘坐大眾
輸工具前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堪予採信。
 ⑶原告除提出113年3月16日自高醫醫院返家車資1,400元之萬馬
接送收款單據外,其餘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然縱使此部分
係由親友基於親情所載送,親友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為
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參以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由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詹
外科診所、臺南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安南醫院、成
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醫醫院、大橋復健科診所
康群復健診所單趟車資分別為145元、295元、205元、120元
、345元、180元、1,700元、1,410元、85元、105元,並比
對原告提出各醫療院所收據上就醫日期,認原告就醫次數分
別為奇美醫院4次、詹骨外科診所9次、臺南醫院24次(按:
原告未提出112年2月23日臺南醫院就醫收據,該日交通費不
列入計算)、高雄榮總臺南分院5次、安南醫院2次、成大醫
院4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次、高醫醫院3次、大橋復健科
診所58次、康群復健診所43次,是原告前往醫院治療之交通
費為51,07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145元4次2(來回)+詹骨
外科診所295元9次2(來回)、臺南醫院205元24次2(來回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20元5次2(來回)、安南醫院345元
2次2(來回)、成大醫院180元4次2(來回)、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700元1次2(來回)、高醫醫院1,410元2次2(來回)
+1,410元(113年3月14日自住家至高醫醫院)+1,400元(依萬
馬接送單據113年3月16日自高醫醫院返家車資)、大橋復健
診所85元58次2(來回)、康群復健診所105元43次2(來
回)=51,07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8,347元:
  此部分除洗澡椅、冰敷袋、保鮮膜、助行器等共3,661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購買便盆252元、購買乳清蛋白及挺
關鍵迷你錠營養品4,434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購買便盆252元,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此
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高醫醫院住院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
,術後復原期間下床行走、蹲、坐有相當難處,本院認為應
有使用便盆必要,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3,913元(計算式:3,661元+
252元=3,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乳清蛋白、挺立關鍵迷你錠營養品之
費用4,434元,固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係經醫囑指示而購
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營養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
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尚難認為係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900元: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傷
害住院3日手術治療,且醫囑「住院中需他人照護」,有高
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合計3日之看
護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按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
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看護費6,9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300元×3日=6,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540元:
  原告請求3日住院期間每日以180元計算之膳食費,共540元
,然未提出支出膳食費用單據,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保險公司於交通事故受害人住
院時應主動給付膳食費,不用檢附收據等語,然此乃規範保
險公司之理賠事宜,非拘束司法判決亦非拘束非保險公司之
被告。
 ⒌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91,640元: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亦應由原告對於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
性與確定發生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在填補實際所受損害
之原則。
 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請求將來至臺南醫院骨科門
診治療10次,每次360元,共3,600元之醫療費用。惟查,據
原告提出最新醫囑「……建議從114年4月14日門診後繼續休息
8周並接受復健治療及6個月1劑的玻尿酸注射治療……」,有1
14年7月28日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僅能證明原告需接
受復健治療,未有原告尚需10次門診治療記載,是原告未
明將來有10次骨科門診必要性及確定發生性,此部分請求即
無依據,不可採認。
 ⑶原告請求給付自40歲起至60歲止,每6個月施打一劑玻尿酸
療費用共125,640元。惟查,承上臺南醫院最新醫囑固有建
議原告6個月施打一劑玻尿酸治療,但未明示需治療次數,
或需治療時間,而原告請求計算至60歲為止,僅是自行預估
需治療時間,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未證明有每6個月
施打1劑玻尿酸至60歲為止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性,此部分
請求即無依據,無足採認。
 ⑷原告主張未來1年復健96次,以每次復健與掛號費用65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復健費用62,400元。惟查,承上臺南
醫院最新醫囑固有建議原告復健治療,但亦未明示復健頻率
、次數及所需時間,原告主張將來1年需復健96次,僅是自
行預估,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未證明有將來1年復健96
次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性,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無從採認

 ⒍第1份薪資損失418,14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臺南市心障協會教保員,其於112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4,440元,有原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佐,另依全職教保員113年度每月薪資最低
為37,7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
日間作業設施服務補助計畫可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
年2月2日至奇美醫院就醫,醫囑認為應休養3日,依上開薪
資計算,原告薪資損失為10,332元;於113年3月14日至高醫
醫院手術,醫囑記載術後須休養12週,依上開薪資計算,原
告薪資損失為105,560元(計算式:37,700元30日84日=10
5,560元);於113年7月8日至臺南醫院就醫後,醫囑記載門
診後繼續休養8週,依上開薪資計算,薪資損失70,373元(
計算式:37,700元30日56日≒7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13年10月14日臺南醫院就醫後,醫囑記載門診後繼
續休養8週,依上開薪資計算,薪資損失70,373元(計算式
:37,700元30日56日≒7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
13年12月23日臺南醫院就醫後,醫囑記載門診後繼續休養8
週,依上開薪資計算,薪資損失70,373元(計算式:37,700
元30日56日≒7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4月1
4日臺南醫院就醫後,醫囑記載門診後繼續休養8週,依上開
薪資計算,薪資損失70,373元(計算式:37,700元30日56
日≒7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奇美醫院、高醫醫院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請求第1份薪資損失397
,3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⒎第2份薪資損失345,985元: 
 ⑴由原告與陳奕丞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記載,原告必須每月執行4
8小時及每季12小時的個人助理服務協助陳奕丞,避免影響
陳奕丞地板滾球訓練及比賽,於112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每小時時薪為210元,於112年10月1日以後,每小時時薪為2
50元,有合約書、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
會個人助理服務契約書可證,足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每月必
須提供陳奕丞52小時個人助理服務,自112年1月1日起至9月
30日止預計每月薪資為10,920元,自112年10月1日以後預計
每月薪資為13,0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6月止合計薪資損失為345
,985元,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不僅仍在臺南市心障協會
擔任教保員,且於112年5月、9月分別提供陳奕丞個人助理3
小時、2小時,更於113年7月、8月份分別提供陳奕丞個人助
理31小時、26.5小時,其是否上開期間均無法從事個人助理
工作不無疑問。本院認為應由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定
每月應休養之日數,以每日以8小時計算是否超過52小時,
若超過52小時以52小時計算該月休養時數,未超過以每日8
小時計算,再扣除原告該月實際有執行之時數,再以上開每
小時之薪資計算,始為客觀合理之計算方式,除上開四、㈡
、⒍記載之休養期間外,原告於112年2月9日至奇美醫院就醫
,醫囑記載須休養3個月,另於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
4日止至臺南醫院就醫,醫囑記載從112年8月14日門診後繼
續休養8週,則原告於112年2月、3月、4月、8月、10月、11
3年3月至6月、同年10月起至114年2月、114年4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均以52小時,而112年5月以49小時、112年9月以
50小時、113年7月以21小時、113年8月以25.5小時、113年9
月僅1日為醫囑之休假日數,以8小時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
薪資損失為247,095元部分(計算式:自112年2月起至9月止
為307小時210元=64,470元、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
為730.5小時250元=182,625元,合計為247,09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44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原告為四技畢業,112年度其所得2,336,640元,名下財
產價值547,226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度其所得為210,
31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916,8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972,20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5,845元+就醫交通費51,0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91
3元+看護費6,900元+第一份薪資損失397,382元+第二份薪資
損失247,09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2,205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2,205元,屬未定有
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11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72,205
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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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