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曲柔
被 告 陳品源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8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2,2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2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當庭擴張其請求金額為1,528,891
元,原告所為聲明變更,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自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正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被告因而碰撞原
告之左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左小腿)挫
傷、左足踝挫扭傷、左膝扭挫傷(後十字韌帶扭傷及前十字
韌帶撕裂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創傷後皺襞症候群、滑
膜炎、腱鞘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65,845元:
原告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高雄市
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
院)、詹骨外科診所、大橋復健科診所、康群復健診所等處
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5,845元。
⒉就醫交通費51,49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往來住處與醫療院所間,除搭乘計程車
外,亦有原告親屬接送,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51,490元。
⒊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8,347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復原期間購買洗澡椅、冰敷袋、便盆
、保鮮膜、助行器、乳清蛋白,及挺立關鍵迷你錠,為此增
加生活上支出8,347元。
⒋看護費用6,900元:
原告手術住院期間3日由原告姊姊看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
費用6,900元。
⒌住院期間膳食費用540元:
原告手術住院期間3日,每日膳食費180元,請求3日膳食費5
40元。
⒍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91,640元:
⑴原告預計將來至臺南醫院骨科門診治療10次,每次360元,共
3,600元(計算式:360元10次=3,600元)
⑵原告施打玻尿酸至60歲為止共20年,共需施打40次,以單次
費用3,141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25,640元(計算式:3,141
元40次=125,640元)。
⑶原告以每週復健2次,1年共48週,預估未來1年復健次數為96
次,及每次復健與掛號費用65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2,40
0元(計算式:650元96次=62,400元)。
⒎第1份薪資損失418,14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社團法人臺南市心智障礙關顧協會
(下稱臺南市心障協會)擔任教保員,112年薪資為34,440元
,113年薪資為37,700元。於112年2月2日醫囑記載需休養3
日,薪資損失3,444元;於113年3月16日醫囑記載需休養3個
月,薪資損失113,100元;於113年7月8日醫囑記載需休養2
個月,薪資損失75,400元;於113年10月14日醫囑記載需休
養2個月,薪資損失75,400元;於113年12月23日醫囑記載需
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75,400元;於114年4月14日醫囑記載
需休養2個月,薪資損失75,400元,合計請求418,144元。
⒏第2份薪資損失345,985元:
⑴原告參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心能量全人健
康促進照顧服務協會(下稱台灣全人健康促進會)辦理之身心
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服務費用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9月30日止,每小時210元;自112年10月1日起調整
為每小時250元。原告與訴外人陳奕丞簽立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陳奕丞
指定原告擔任個人助理,陳奕丞每月可使用48小時個人助理
服務、每季12小時長途旅遊服務均由原告服務。
⑵原告請求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9月共8個月薪資損失87,360元(
計算式:210元52小時8個月=87,360元);自112年10月起
至同年12月止共3個月薪資損失39,000元(計算式:250元52
小時3個月=39,000元)。
⑶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僅於113年7月、8月間分別
提供陳奕丞31小時、26.5小時個人助理服務,其餘則因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提供服務,扣除上開服務57.5小時受領服
務費14,375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至12月共12
個月薪資損失141,625元(計算式:250元52小時12個月-14
,375元=141,625元)。
⑷原告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年6月止共6個月薪資損失,薪資損
失78,000元(計算式:250元52小時6個月=78,000元)。
⒐精神慰撫金44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傷害除身體受有痛苦外,系爭傷害
導致原告無法勝任多年身障教保員正職工作,使原告進修超
過十年之專業能力,一夕化為烏有,令原告對未來徬徨無助
,深受打擊影響身心健康,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40,00
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左小腿)挫傷、
左足踝挫扭傷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受有左膝後十字韌
帶扭傷及前十字韌帶撕裂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左膝創傷後皺
襞症候群等傷害(下稱兩造爭執之傷害),被告認與系爭事
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除醫療費用65,845元,及購買洗澡椅、冰
敷袋、保鮮膜、助行器等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3,661元不爭
執外,就原告其餘之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51,490元:
原告僅依大都會車隊網路車資試算為主張,未提出搭乘證明
,原告顯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⒉額外增加生活上支出8,347元:
原告主張購買乳清蛋白2,995元、挺立關鍵迷你錠1,439元皆
屬一般營養補充品,未有醫療院所記載有服用之必要,原告
亦未舉證此為必要性支出。另購買便盆252元僅屬增加原告
生活便利,不影響傷勢恢復,非生活上必要支出。
⒊看護費用6,900元:
原告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證明,顯見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
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540元: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要,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均
須支出膳食費用,足見此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91,640元:
原告請求將來復健醫療費用係基於治療兩造爭執之傷害,此
部分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施打玻
尿酸乃預估支出,難認定計算基礎。再者,原告稱施打玻尿
酸係為延緩關節退化,顯非治療兩造爭執之傷害之支出。
⒍薪資損失418,144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臺南市心障協會,其薪資應
以系爭事故時實際收入為計算基礎。又原告未提出任何正式
勞僱契約、薪資單或投保資料,且系爭事故與兩造爭執之傷
害間無因果關係。
⒎精神慰撫金440,000元:
被告認為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事故為被告所造成,且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下肢(左
小腿)挫傷、左足踝挫扭傷,惟否認兩造爭執之傷害為系爭
事故所造成。經查:
⒈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
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查被
告於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4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經系爭刑事案件法官向被告逐一提示各醫療院所
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後,詢問將兩造爭執之傷害列入系爭事故
造成事實,經被告同意列入。又被告於本案聲請函詢臺南醫
院,臺南醫院函覆兩造爭執之傷害認為是系爭事故所致,有
臺南醫院114年9月10日南醫歷字第1140002217號函可證,則
被告既於系爭刑事案件認同兩造爭執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
成,於本案審理所提出之證據,均未能推翻其上開所述,依
上開說明,堪認兩造爭執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造成。
⒉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身體受損,其
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除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5,845
元外,其餘分述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51,490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苟損害已發生
,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
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
⑵原告受傷後自112年2月13日起至臺南醫院治療,並提出該院
日期分別為113年5月13日、同年7月8日、同年10月14日、同
年12月23日、114年4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皆有「……目
前左膝仍持續劇痛,建議從該次就診日後繼續休息8周並接
受復健治療……」之記載,是原告迄至114年4月14日後8周仍
有休息必要。又臺南醫院114年4月14日醫囑記載「……建議避
免蹲、跪、負重,爬樓梯,久站及過度走動,劇烈活動及粗
重工作。」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足見原告自系爭事
故發生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左膝受傷部位仍有劇痛情形,
需休息、避免使用膝部關節與增加膝部關節壓力之動作,應
無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前往醫療院所,或步行搭配乘坐大眾運
輸工具前往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堪予採信。
⑶原告除提出113年3月16日自高醫醫院返家車資1,400元之萬馬
接送收款單據外,其餘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然縱使此部分
係由親友基於親情所載送,親友所支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
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為
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
規定,參以原告提出大都會車隊由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詹
骨外科診所、臺南醫院、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安南醫院、成
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醫醫院、大橋復健科診所、
康群復健診所單趟車資分別為145元、295元、205元、120元
、345元、180元、1,700元、1,410元、85元、105元,並比
對原告提出各醫療院所收據上就醫日期,認原告就醫次數分
別為奇美醫院4次、詹骨外科診所9次、臺南醫院24次(按:
原告未提出112年2月23日臺南醫院就醫收據,該日交通費不
列入計算)、高雄榮總臺南分院5次、安南醫院2次、成大醫
院4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次、高醫醫院3次、大橋復健科
診所58次、康群復健診所43次,是原告前往醫院治療之交通
費為51,070元【計算式:奇美醫院145元4次2(來回)+詹骨
外科診所295元9次2(來回)、臺南醫院205元24次2(來回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20元5次2(來回)、安南醫院345元
2次2(來回)、成大醫院180元4次2(來回)、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700元1次2(來回)、高醫醫院1,410元2次2(來回)
+1,410元(113年3月14日自住家至高醫醫院)+1,400元(依萬
馬接送單據113年3月16日自高醫醫院返家車資)、大橋復健
科診所85元58次2(來回)、康群復健診所105元43次2(來
回)=51,07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8,347元:
此部分除洗澡椅、冰敷袋、保鮮膜、助行器等共3,661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購買便盆252元、購買乳清蛋白及挺
立關鍵迷你錠營養品4,434元,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購買便盆252元,提出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此
乃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高醫醫院住院3日進行左膝關節鏡手術
,術後復原期間下床行走、蹲、坐有相當難處,本院認為應
有使用便盆必要,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3,913元(計算式:3,661元+
252元=3,9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乳清蛋白、挺立關鍵迷你錠營養品之
費用4,434元,固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開立資訊、電子發票
證明聯等件為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係經醫囑指示而購
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營養品在醫學上具有治療
系爭傷害之必要性及有效性,尚難認為係必要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6,900元: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
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因系爭傷
害住院3日手術治療,且醫囑「住院中需他人照護」,有高
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合計3日之看
護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按每日2,300元計算看護費,
此數額亦尚符目前社會看護行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看護費6,900元(計算式:每日看護費2,300元×3日=6,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540元:
原告請求3日住院期間每日以180元計算之膳食費,共540元
,然未提出支出膳食費用單據,此部分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
據,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保險公司於交通事故受害人住
院時應主動給付膳食費,不用檢附收據等語,然此乃規範保
險公司之理賠事宜,非拘束司法判決亦非拘束非保險公司之
被告。
⒌將來復健醫療費用191,640元:
⑴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然亦應由原告對於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
性與確定發生性,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在填補實際所受損害
之原則。
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需持續治療,請求將來至臺南醫院骨科門
診治療10次,每次360元,共3,600元之醫療費用。惟查,據
原告提出最新醫囑「……建議從114年4月14日門診後繼續休息
8周並接受復健治療及6個月1劑的玻尿酸注射治療……」,有1
14年7月28日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僅能證明原告需接
受復健治療,未有原告尚需10次門診治療記載,是原告未證
明將來有10次骨科門診必要性及確定發生性,此部分請求即
無依據,不可採認。
⑶原告請求給付自40歲起至60歲止,每6個月施打一劑玻尿酸治
療費用共125,640元。惟查,承上臺南醫院最新醫囑固有建
議原告6個月施打一劑玻尿酸治療,但未明示需治療次數,
或需治療時間,而原告請求計算至60歲為止,僅是自行預估
需治療時間,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未證明有每6個月
施打1劑玻尿酸至60歲為止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性,此部分
請求即無依據,無足採認。
⑷原告主張未來1年復健96次,以每次復健與掛號費用650元計
算,請求被告給付將來復健費用62,400元。惟查,承上臺南
醫院最新醫囑固有建議原告復健治療,但亦未明示復健頻率
、次數及所需時間,原告主張將來1年需復健96次,僅是自
行預估,未提出證據佐證,是原告未證明有將來1年復健96
次之必要性及確定發生性,此部分請求即無依據,無從採認
。
⒍第1份薪資損失418,144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臺南市心障協會教保員,其於112
年每月平均薪資為34,440元,有原告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可佐,另依全職教保員113年度每月薪資最低
為37,700元,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社區
日間作業設施服務補助計畫可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
年2月2日至奇美醫院就醫,醫囑認為應休養3日,依上開薪
資計算,原告薪資損失為10,332元;於113年3月14日至高醫
醫院手術,醫囑記載術後須休養12週,依上開薪資計算,原
告薪資損失為105,560元(計算式:37,700元30日84日=10
5,560元);於113年7月8日至臺南醫院就醫後,醫囑記載門
診後繼續休養8週,依上開薪資計算,薪資損失70,373元(
計算式:37,700元30日56日≒7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13年10月14日臺南醫院就醫後,醫囑記載門診後繼
續休養8週,依上開薪資計算,薪資損失70,373元(計算式
:37,700元30日56日≒7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
13年12月23日臺南醫院就醫後,醫囑記載門診後繼續休養8
週,依上開薪資計算,薪資損失70,373元(計算式:37,700
元30日56日≒7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4年4月1
4日臺南醫院就醫後,醫囑記載門診後繼續休養8週,依上開
薪資計算,薪資損失70,373元(計算式:37,700元30日56
日≒70,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奇美醫院、高醫醫院
、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是原告請求第1份薪資損失397
,38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⒎第2份薪資損失345,985元:
⑴由原告與陳奕丞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記載,原告必須每月執行4
8小時及每季12小時的個人助理服務協助陳奕丞,避免影響
陳奕丞地板滾球訓練及比賽,於112年1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
每小時時薪為210元,於112年10月1日以後,每小時時薪為2
50元,有合約書、社團法人臺南市弘福社區關懷照顧服務協
會個人助理服務契約書可證,足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每月必
須提供陳奕丞52小時個人助理服務,自112年1月1日起至9月
30日止預計每月薪資為10,920元,自112年10月1日以後預計
每月薪資為13,000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2年2月起至114年6月止合計薪資損失為345
,985元,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不僅仍在臺南市心障協會
擔任教保員,且於112年5月、9月分別提供陳奕丞個人助理3
小時、2小時,更於113年7月、8月份分別提供陳奕丞個人助
理31小時、26.5小時,其是否上開期間均無法從事個人助理
工作不無疑問。本院認為應由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認定
每月應休養之日數,以每日以8小時計算是否超過52小時,
若超過52小時以52小時計算該月休養時數,未超過以每日8
小時計算,再扣除原告該月實際有執行之時數,再以上開每
小時之薪資計算,始為客觀合理之計算方式,除上開四、㈡
、⒍記載之休養期間外,原告於112年2月9日至奇美醫院就醫
,醫囑記載須休養3個月,另於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
4日止至臺南醫院就醫,醫囑記載從112年8月14日門診後繼
續休養8週,則原告於112年2月、3月、4月、8月、10月、11
3年3月至6月、同年10月起至114年2月、114年4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均以52小時,而112年5月以49小時、112年9月以
50小時、113年7月以21小時、113年8月以25.5小時、113年9
月僅1日為醫囑之休假日數,以8小時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
薪資損失為247,095元部分(計算式:自112年2月起至9月止
為307小時210元=64,470元、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6月止
為730.5小時250元=182,625元,合計為247,09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44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原告為四技畢業,112年度其所得2,336,640元,名下財
產價值547,226元,被告為大學畢業,112年度其所得為210,
311元,名下財產價值為1,916,83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
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972,20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65,845元+就醫交通費51,07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3,91
3元+看護費6,900元+第一份薪資損失397,382元+第二份薪資
損失247,095+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2,205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2,205元,屬未定有
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
,於11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972,205
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 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其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