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翁子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8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對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林玉輝駕駛訴外人社團法人臺南市
基督教新營靈糧堂宣教協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此受損,而該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系爭事故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56,679元(零件15
8,388元、工資55,341元、塗裝42,95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要屬有據。
四、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支出修復費用256,679元,業已提出
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等件為據,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
,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出廠日期107年12月,有
該車行照在卷可證,迄112年6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
車輛已使用4年又7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
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39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8,388÷(5+1)
≒26,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8,388-26,398)
×1/5×(4+7/12)≒120,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8,388-120,99
1=37,397】。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為135,688元(計算
式:零件37,397元+工資55,341元+塗裝42,950元=135,688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6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
系爭事故時燈光號誌為綠燈,林玉輝駕駛系爭車輛應亦有過
失等語。惟查,本院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如何送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進行鑑定,然臺南
市車鑑會函覆:「林玉輝到會說明內容與警詢資料與事故現
場圖不符,雙方行駛軌跡不明,跡證不足,案情尚待釐清,
無法遽以鑑定。」有臺南市車鑑會114年8月29日南市交鑑字
第1141232829號函可查,並無法認定林玉輝之駕駛行為有何
過失,卷內復無證據得證明林玉輝對系爭事故具有肇責,被
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688元,係屬未定
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
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
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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