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救字,114年度,11號
SSEV,114,新救,11,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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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盧伊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
度新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
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
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
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
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
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
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
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
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
判費,而聲請人主張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證,經核屬實。聲請
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6
53號卷宗,核閱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內容及其檢附之證
據資料,仍須經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
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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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