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被 告 鄭儀婷
訴訟代理人 鄭曆揚
汪佩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6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0月14日上午09時5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安傑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1,621元,然其中1,66 9元部分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 扣除,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計算,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零件1,6 69元部分,扣除折舊後為278元,加計工資29,952元,故被 保險人受有之損害,應為30,230元,又被告雖未注意車前狀 況,惟被代位人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之過失,本院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至百分之30,據此,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069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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