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林筠雅
被 告 鄭陳月初
訴訟代理人 翁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騎乘自行
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北向橫越道路,與騎乘訴外人陳佳
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亦
受有右側髖部、右側手肘、左側手部、雙大腿、左膝挫擦傷
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修繕系爭車輛支出
新臺幣(下同)31,900元(均為零件),因系爭車輛受損,無交
通工具使用,另購買機車花費25,00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7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系爭車輛亦受損,而
被告對此有過失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之責任不應由被告全部
負擔。又系爭車輛非新車,修繕費用亦過高,原告於修繕期
間可租車代步,不應另行購車使用,請求本院依法酌定精神
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對於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於系爭事故中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陳佳
欣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陳佳欣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31,900元: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31,900元,業已提出南穎機車
行估價單為據,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而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惟系爭車
輛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迄114年3月12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
,已超過3年耐用年限,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
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之殘值應為7,975元【計算式:31,900元÷(3+1)=7,975元】
,且因該車修理費均為零件費用之支出,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額即為7,97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7,9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㈡購買機車2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暫時無法騎乘,故支出25,000
元購買機車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東達‧昇達機車訂購同意書
為據。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規定甚明,是損害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害,亦即排除損害,
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而不在於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
當之利益。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物既為系爭車
輛,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費用或折舊價值為準,是原告既已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再行請求購買交通工具支出費用
之理,否則形同被告需負擔兩台車輛之賠償,此與損害填補
及禁止雙重獲利法則顯然有違。是以,原告請求另行購買機
車25,000元部分,已有逾越填補損害必要費用之範圍,要屬
無據,應予以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10,100元: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大學在學,被告不識字,兩造113年所得及
財產詳如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10,100元,尚屬適當。
六、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抗辯
系爭事故不應由其負擔全責等語。惟原告當時騎乘系爭車輛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直行,應享有路權,難認原告駕駛行
為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對系爭事故具有何種過
失,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75元(系
爭車輛修理費7,975元、精神慰撫金10,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