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612號
SSEV,114,新小,612,20251001,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蘇冠彰
被 告 Mernhawong Pitchayut(波查佑)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新小字第612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0月1 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柯于婷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00元,及其中新臺幣63,800元,  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 記 官 柯于婷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柯于婷

1/1頁


參考資料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