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602號
原 告 林豐信
被 告 方月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
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所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新
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26號前,將系
爭車輛臨時停車於該處,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
行駛在後,至上址時因而與系爭車輛之車門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膝及右踝擦挫傷、右小腿外傷(
1.5公分)、右脛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00元、工作損失75,00
0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魏國樑骨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原告傷勢照片7張、雄佳工程
行在職薪資證明書可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兩造所得及財產詳
如所得財產查詢結果資料,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醫療費2,200元+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23,000元)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
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