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571號
SSEV,114,新小,571,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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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林恒勤
被 告 李宗懌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8日具
狀、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小字卷第2
1頁、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下午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號由北往南方向
內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315公里900公尺處時,與前方原
告駕駛訴外人郭思岑所有、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有車
損(經郭思岑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被告駕駛A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拖吊費用2,500元、B車
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3萬元、B車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及
鑑定費用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就B車維修費 用全額支付予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本件請求租賃車輛費用、車輛價 值減損部分,無法再賠付予原告;拖吊費用部分,被告同意 賠償。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 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碰撞後造成郭思岑所有之B車受損 之結果,經郭思岑將B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B車行車執照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 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65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正常之駕照,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新司簡調字卷第76頁) ,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本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7 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駕 駛A車行駛內側車道,跟著B車行駛,突見B車煞車,我跟著 煞車,但煞不住,追撞B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莫3到4 部車距,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時速100至110公里等語(新 司簡調字卷第67頁),依被告所述行車速率及上開規定,被 告駕駛A車本應與前車保持至少50公尺至55公尺之行車安全 距離,詎被告僅與前車保持約3到4台車距之距離(依平均車 長4公尺至5公尺計算,被告與前車保持之距離約僅12公尺至 20公尺),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被告見前方 B車煞車時,因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 判,認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原告未 發現肇事因素,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 第17頁),足認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 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乃 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 (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權利本質 上亦屬於利益之一種,二者之觀念隨時代變遷及社會需求而 相互流通發展,原難有一絕對之劃清界線。權利與利益並均 為法律上之概念,必須經由法律上之評價始能加以判斷,與 單純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因此,被害之客體究為權利或利 益,應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加以法律上之評價定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權占有 之人,依其權源,得對於占有物為特定範圍之使用收益,此 一基於特定權源所生使用收益之權能,與占有結合時,使占 有人處於類似物權人之地位,具有權利之性質,應認其占有 被不法侵害時,屬於權利被侵害。申言之,行為人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具有相當於權利性質之「有權占有」時, 被害人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 損害。經查,B車為郭思岑所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係由郭思岑交與原告駕駛,足認原告係經郭思岑同意而占有 使用B車,應屬有權占有無疑,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可認係同時不法侵 害郭思岑對於B車之所有權,及原告對於B車之有權占有,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分別賠償郭思岑、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經郭思岑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債 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委請拖吊救援,支出 拖吊費用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經核其上記載之 實收服務費合計2,550元,原告僅請求2,500元,應無不可。 審酌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B車受損情形已達一定嚴重程度 (新司簡調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基於安全考量,確有委 託拖吊業者以拖吊車拖救之必要,堪認確屬因本件車禍事故 增加額外支出費用而受有之損害,應予准許。
 ⒉B車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費用:
  原告主張B車維修期間,原告租用代步車,共支出代步車費 用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電子發票證明聯、B車



維修期程表、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 卷第21頁至第23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41頁),審酌汽車 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日常生活行動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並非其他大眾運輸工具所能取代,於B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維修期間,原告確無法使用B車,而有另 行租用代步車之必要,且其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亦未逾越本 院辦理該等類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之一般租車租金行情, 堪認原告支出之代步車費用3萬元,確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生 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B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 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 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 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 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 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為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復衡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 償權利人提出相關單位鑑定證明文件,故車輛交易性貶值鑑 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必要費用 ,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經查,B車依其出廠年月、廠牌、型式、排氣量,正常車況下 之原有價值約為38萬元,於本件發生事故修復後,依估價單 、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車損施工照片審核其鈑金件是 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進 行鑑定,結果認其價值約為35萬元,減損價值約為3萬元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價報 告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至第43頁),另原告於



起訴前送請上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5,000 元等情,亦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45頁),此部分雖非原告因本件 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 為致B車受有前述交易性貶值所提出鑑定單位之證明文件, 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B車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 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且經審酌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函及鑑價報告書,確實可作為兩造間就B車交 易價值減損爭議解決之參考,應認該費用屬原告為證明其得 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 分。是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3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 ,確屬有據,均應准許。
 ⒋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7,500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2,500元+租用代步車費用3萬元+B車交易 價值減損3萬元+鑑定費用5,000元=6萬7,500元)。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B車之維修費用不在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範圍內,而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賠付B車之維修費用金 額為何、是否計算折舊,係依被告與該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法律關係而定,應與原告無涉,況被告自承其投保之保險 公司賠付之對象為原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並非原告本人,自難認原告額外受有利益,或有使 原告除B車維修費用外之其餘損害賠償債權消滅之效力,被 告據此抗辯不予賠償,並無理由。
 ㈤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屬無確定給付 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 15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4年5月1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小額 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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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