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小字,114年度,563號
SSEV,114,新小,563,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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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小字第563號
原 告 林東銘
被 告 張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975號洗錢防制法等事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
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之簡化判決書。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8日至113年9月9日間之某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戶名:張雅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
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9月6日12時30分許,冒充原告外甥名義聯繫
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日16時20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而系爭帳
戶為被告所有,被告因原告匯款行為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
179條及第184條請求被告返還、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原放置於被告手
提包內,然被告手提包在被告父親病房內遭竊,被告未將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被告亦為被
害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原告施詐,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前開時間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75號(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雖抗辯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遭竊取,否認有將此等物
品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於何
時、有何物品遭竊,前後證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且被告
前已曾掛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對於此等物品遺失應
如何辦理掛失知之甚詳,而其於發現遭竊後竟未立即掛失,
遲至系爭帳戶內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均為詐騙集團領取後,
始為掛失之動作,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違,難認被告所辯為
真。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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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