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5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謝澄哲
上列抗告人因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2日114年
度新小字第5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
,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繳款單繳款期限內已經完成繳款,
請求本件訴訟繼續進行,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9月9日收到繳費通知時,本院命
其收受通知單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本院規費繳款單上亦有
記載「繳款期限:法院所命繳款期限」,抗告人原應於114
年9月14日前繳款,惟抗告人遲於114年9月17日繳費,本院
本得依法駁回其訴,然因本院係於114年9月22日始駁回其訴
,斯時抗告人既已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要件,本院駁回其訴
時,既無程序要件之瑕疵,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自非有據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無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由
本院續行審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