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44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賴長聖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
0元。本院前以民國114年9月11日南院發民法114年度新小字
第449號函命反訴原告於114年9月25日前如數補繳,該補正
通知已於114年9月15日送達,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63頁)。反訴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65頁至第269頁),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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