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小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彥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
15日所為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前以民國114年9月5日南院發民法114年度新小字
第226號函命抗告人於114年9月23日前補繳,該補正通知已
於114年9月8日送達,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新市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