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郭冠霖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洪宏榮
訴訟代理人 鍾光宇
葉俊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閱卷並付與電子卷
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內
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僅得到院閱覽,不得為抄錄、攝影或
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文件資料付與電子卷證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部分准予閱覽並付與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相對人於兩造間本院114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
提出如附表所示證物資料,如未予聲請人閱覽,恐違反原告
之聽審、公正程序、程序上之平等權保障,請准予原告閱覽
完整卷宗證物資料,並付與電子卷證,以利訴訟參考。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
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
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
所明定。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
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
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惟不予准許或限制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
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得聲請法院
以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方式複製電子卷證,法院辦理民事
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之要件及所受之限制,應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關於聲請閱卷之規定
相同。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新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作為證據,並於書狀註
明「機密文件,勿提供閱覽」等語,其中,如附表編號1、4
所示文件資料,為臺南市道路警衛區檢發與轄下各警衛段之
函文及執行計畫,經發文機關列為密件,如附表編號2、3所
示文件資料,則係相對人保安民防組之交辦單,及相對人依
交辦事項查核聲請人個人資料所填載之表格,亦經列為密件
,核其內容,分別涉及危害安全目標之清查、潛在犯罪之偵
查與防治,及政府機關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
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實
有礙犯罪偵查與防治,並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基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
㈡惟審酌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與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新國小
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為答辯具有實質
關聯,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倘全面禁止聲請人閱覽,勢將
影響聲請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保障,有違訴訟
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案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
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然為避免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之揭
露,影響警政機關對於危害安全目標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等業務之執行,衡以聲請人請求閱覽所得維護
之公共利益,本院認為准許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僅
得到院閱覽,應足以完善實現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
權及程序保障權,惟應依職權禁止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文件
資料為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行為;又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文件資料既經限制僅得到院閱覽,自不得付與電子卷
證,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付與電子卷證之聲請,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卷宗內,除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以外部
分,聲請閱覽並付與電子卷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
編號 文件資料名稱 (民國) 1 臺南市道路警衛區113年9月24日南市警安字第1130608285號函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安民防組113年10月14日交辦單 3 特種勤務危安目標查核表、基資卡 4 臺南市道路警衛區114年度特種勤務危害安全目標清查鑑定及通報作業執行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