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廖盛芳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
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
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發佈
如原證一之圖片,圖片上以「挑大師你竟然不懂肖像權」為
題,內容記載「侯友宜、挑大師都是相當出名的公眾人物,
你們的肖像權在公開場合使用也沒關係喔!不信的話你去問
法官。」同時附上原告之照片,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等語。被告對於其有發佈原證一之圖片並不爭執,惟其否認
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上
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㈢所謂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即以自
己肖像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肖
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所謂侵
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
,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惟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
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
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等,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
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始具有不法
性。查原告於被告發佈原證一所示之圖片前,原告即以挑大
師名義接受新聞報導發表其言論,堪認原告係自願接近媒體
,並公開其個人肖像,而被告擷取原告上開新聞報導畫面乃
為向公眾表達原告前後立場不一致,及澄清其未侵害原告之
肖像權,並未將截圖畫面加以醜化或變造等超過其上開行為
目的之濫用情事,且原告早已自願公開其肖像及別名,依上
說明,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亦
無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原告肖像之情事,自無不法侵害原
告肖像權之可言,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0,00
0元,因被告所為未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難認其有不法行為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