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新市簡易庭(刑事),新秩聲字,114年度,1號
SSEM,114,新秩聲,1,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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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新秩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受處分人 潘楷勳


處分機關
即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民國114年9月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10143391號處分書
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潘楷勳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41014339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
議人於114年9月15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送達證書、不服處分聲明書在卷可稽,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
  異議人於114年8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山北路與富強路2段路口,因與莊仁義發生行車糾紛,進而
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1
萬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
  我並沒有如原處分所載之互相鬥毆行為,當下我正要離開現
場,莊仁義突然出手妨害我的人身自由,並用手指、指甲在
我的右手臂上亂抓、抓握,造成我人、車重心不穩,差點摔
車,我為了維護自身安全,想要掙脫對方束縛,掙脫開後,
對方又持續出手,繼續亂抓、抓握,妨害我的人身自由,我
只是進行自我防衛,並做出擺脫對方控制的動作,並非攻擊
對方,因此造成雙方有拉扯,並非互相鬥毆,原處分認定之
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法院重新審酌。
四、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
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互
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互相
鬥毆」,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互相爭鬥毆打之意,如不能證
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故意,或僅係出於防免他人攻
擊而為防衛,即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應諭知不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違序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及莊仁義於警詢之供述、監視器
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畫面截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為憑據。惟查,莊仁義於警詢中雖稱:異議人
向我罵三字經,罵3次,之後徒手攻擊我頭部(我有戴安全
帽),我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因此向左傾倒,我頭部遭徒手
毆打1次,右腳小腿因機車向左傾倒壓到而紅腫等語,惟為
異議人所否認,辯稱:莊仁義先是亂揮左手並回頭看我,看
到我經過時,隨即用左手抓住我右手(手臂、手腕亂抓)要
拽我下車,我立刻拉住煞車但差點摔車,之後我就開始甩右
手,試圖甩開對方左手,但每次甩開後,對方又再抓上來,
右手臂有被抓到脫皮,我覺得對方有妨害我自由,我只有
右手試圖掙脫開,沒有做攻擊對方的行為等語。觀諸卷附
監視器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截
圖,最初確實係由莊仁義於異議人駕駛機車行經其左側時,
出手抓握異議人之右手臂,因異議人欲掙脫莊仁義之束縛及
控制,雙方始發生拉扯,並未見有莊仁義前揭所稱異議人徒
手攻擊其頭部之肢體動作,且客觀上難以認定拉扯過程中,
異議人是否曾碰及莊仁義頭戴之安全帽,況縱有碰及其安全
帽,亦難認異議人主觀上係基於互相爭鬥毆打之故意所為,
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互相鬥毆之違
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之罰則相繩,原處分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
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
分,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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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