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林簡彩紅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謝耿銘律師
相 對 人 侯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
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
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
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114年8月6日申
請編號第0000000-N-001 號審查表附卷可參。復觀諸聲請人
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