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若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姁娜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
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起訴狀未載明請
求權基礎為何?(權利基礎應所適用之法條為何)自無從判
斷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聲請人應補正訴訟標的。
二、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
裁判費。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請陳報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之,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特此裁定。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