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4年度,467號
TLEV,114,六簡調,46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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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張慧英
監 護 人 潘美雪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淑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即提出本件
求償明細,及各個項目、金額相對應的證據資料、計算方式),
及補正狀繕本之送達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
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
效力之範圍。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
同)2,492萬7,457元,惟並未附上任何請求明細與證據,迄
未具體表明聲請人受有之損失分別為何,亦未提出各請求項
目之相關證據資料及計算明細(例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單據明細、在職及薪資證明、請假證明、扣薪證明、精神
慰撫金等,各個損害項目、金額是多少,及金額是怎麼算出
來的計算方式暨其相關證據),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
確。又聲請人得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
分,僅限於因聲請人身體受傷所致損害,而不及於其他財產
損害,聲請人未表明請求細項,亦使本院無從判斷是否應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從而,聲請人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而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補正狀繕本請自行寄送對造收受,
並提出送達證明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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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