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調字,114年度,330號
TLEV,114,六簡調,330,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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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翊綾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羅○臻 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 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查本件被告係民國000年00月出生,是依上開規定
,應遮掩其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
用。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
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
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
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
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
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
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
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
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
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
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
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4年4月至6月間,持續透過社
群平台及通訊工具,以「了然又寒酸的垃圾媽媽大便符號
)」、「雙標護婊」、「嘴賤裝清高」、「老阿姨」、「不
要臉還想教育別人」、「你他媽再護航只會讓人看不起」、
「有夠噁心」等語,公然侮原告人格,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惟原告起訴時
,被告係設籍南投縣竹山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原告固主張其係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等語,然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實行行為係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留言後,其侵
權行為即已告終了,若寬認至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達之
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及由原告任意創
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不免
過苛,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未合,上開規定解釋
上應做限縮,不能就此謂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及
審酌被告就審與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當認本件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
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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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