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退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退回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加利息(依
聲請人之書狀記載110年5月7日自行納收據,應係指本院110
年度六簡字第222號事件,改分前為本院110年度六簡調字第
165號)等語。
二、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另當事人和解成立者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
4條第2項、第420之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原告撤
回起訴,抑或和解或調解成立,始得請求退還裁判費。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
簡字第222號受理,本院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確定在案等情,經調卷核實,可見聲請意旨所指
訴訟事件業經第一審判決並已確定,未有原告撤回起訴,或
和解、調解成立之情,自不合於上開規定所指得聲請退還裁
判費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退回裁判費,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