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7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吳金隆(即吳金全之繼承人)
吳春蘭(即吳金全之繼承人)
上 1人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社會處(法定代理人林文志)
訴訟代理人 邱競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6,768元,及其中被告吳金隆自民國114年1月18 日起
算,被告吳春蘭自民國114 年8月2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臺、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6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16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金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吳春蘭於92年3月5日受禁治產宣告,由其母謝罔為其監
護人,又其法定代理人謝罔已於107年3月20日死亡,經本院
依聲請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六簡字第87號裁定選任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吳春蘭之特別代理人,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屬吳金全因疾病於民國111
年1月27日至112年1月30日在原告醫院急診、住院就醫治療
,尚積欠醫療費用164,850未清償。又因吳金全已於112年4
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應於其繼承之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金全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之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春蘭則以:不確定當事人是否有繼承遺產;原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除起訴狀附表帳號22Y00000000 、22Y0000000
0 、23Y0000000外,餘均已逾2年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金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
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
第4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金全於吳金全111年1月27日至11
2年1月30日止前往原告醫院就診及住院,積欠醫療費用164,
850元乙情,業據提出欠費查詢資料及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為證,則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關於「帳號22Y0000000
0 ;住院日期:2022/01/28 ~ 2022/02/10 ;未繳金額:48
,369。」自111年2月10日起即屬得行使之狀態;「帳號22Y0
1121,269;住院日期:2022/07/20 ~2022/07/27 ;未繳金
額:130。」之請求權自111年7月27日起即屬得行使之狀態
;「帳號:22Y00000000;看診日期:2022/1/27;尚繳金額
:8,903。」之請求權自111年1月27日起即屬得行使之狀態
;「帳號:22Y00000000;看診日期:2022/8/20;尚繳金額
:680 。」之請求權自111年8月20日起即屬得行使之狀態;
「帳號:22Y00000000;看診日期:2022/8/20;尚繳金額:
680 。」之請求權自111年8月20日起即屬得行使之狀態。惟
原告遲至113年11月27日提起訴訟,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
本院卷第9頁),顯逾2年時效期間,則原告就該部分共58,0
82元(48,369+130+8,903+680=58,082)之診費、藥費、報
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未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則原告僅能請求106,768元(164,850-58,082=10
6,768)。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吳金隆(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4年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本院卷第105、107頁送達證書);於114年8月20日送達於被
告吳春蘭(本院卷第17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
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吳
金隆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被告吳春蘭
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 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