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80號
原 告 陳美伶
被 告 林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件訴訟審理
中,最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起向訴外人陳俊睿承租嘉義市○區○○
路00巷000號2樓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7月4日之
房租每月4,550元(含水費100元),嗣於108年11月4日起,
因被告更換至2樓1室,故月租金調漲為6,250元(租金6,000
元、水費100元、第四台150元),租賃期間之電費由被告自
行負擔,因被告長期積欠租金及電費,經原告於111年11月2
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已積欠之租金,惟被告於收
函後,迄今並未付清,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原
告業已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113年5月4日為租約終止日,惟該存証信函經
郵差留下招領通知,被告逾期不為領取,致無從送達,茲原
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而原告僅請求至113年4月23日之租金共350,350元及電
費37,843元,扣除被告前已繳納83,115元及押租金6,000元
後,餘299,078元尚未給付,爰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11年10月、11月末住在該處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4日起向訴外人陳俊睿承租系爭房屋
,簽訂系爭租約,108年9月4日起至109年7月4日之房租,每
月4,550元,嗣於108年11月4日起,因被告更換至2樓1室,
故月租金為6,250元,租賃期間之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陳俊睿已將本件租金及電費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陳述;
係跟陳俊睿簽約;對於原告所每月金額並無意見等語(本院
卷第216-21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曾以存証信函為終止
使用租賃之意思表示,經郵差留下招領通知,被告逾期不為
領取,致無從送達,而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表示
,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
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及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應
給付租金及電費,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簽訂本
契約時一次給付甲方前半年 個月之租金新台幣元,及於租
賃期間之第6個月末日之前再一次給付下半年 個月粗金新台
幣元(即12個月之租金分二次給付,每次給付6個月期頭租
金。」第6條約定「租賃物所生之水費、電費等必要費用由
乙方負擔,按表數計費,由甲方每隔二個月向乙方收款一次
,乙方不得逾期清償,公共用電平均分擹負擔。」(本院卷
第101、103頁),而原告僅請求至113年4月23日之租金及電
費,則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租金350,250元、電費37,84
3元等情,此有系爭租約、被告繳款明細計算式及電費計算
表等件為佐證(本院卷第167、169、173-195、255-267頁)
,扣除被告前已繳納83,115元及押租金6,000元後,餘299,0
78元尚未給付(計算式:350,250+37,843-83,115-6,000=29
9,07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078元,應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所辯稱伊於111年10月、11月末住在該處,而無庸給
付租金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對於原告稱你未交還鑰匙之意見?)我因為遇到一
些事情搬家,我把鑰匙丟在租屋處,我沒有跟跟原告點交,
把房子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顯然被告於
搬離系爭房屋前,並未與出租人點交,而將系爭房屋返還給
出租人,而使系爭房屋為出租人可得占有、使用、收益之狀
態,因此,其於搬離系爭房屋後直至113年4月23日前,系爭
房屋仍屬被告占有之中,至於被告是否未居住於其內而放棄
其使用之權利,亦不影響其依兩造租賃契約給付租金及水、
電費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未居住其內而無需給付租金云云
,洵無足採。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5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