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李憲忠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鄭景鴻
訴訟代理人 徐耀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A區(1F)面積1平方公尺、B區(1F)面積1平方公尺及C區(3
F)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0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先位訴之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合稱系爭土地)上及上空之地上物(面積以
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為準)拆除後,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應自民國
108年1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面積
之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10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以每坪30萬元購買所佔用原告之
土地等語,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迭經變更,最後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A區(1F)面積1平方公尺、B區(1F)面積1平方名公尺及C區
(3F)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二、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以每坪30萬元購買所
佔用原告之土地等語,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占
用如附圖所示A區(1F)面積1平方公尺、B區(1F)面積1平方公
尺及C區(3F)面積1平方公尺之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占用部分,並返還該部分土地
予原告;備位請求係民法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以每
坪30萬元購買所佔用原告之土地。
㈡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1F)
面積1平方公尺、B區(1F)面積1平方公尺及C區(3F)面積1
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以每坪30萬元購買所佔用原告之土地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嚴重影響房屋結構與安全: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越界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
其越界部分僅為3平方公尺,原告所得之利益極小,而被告
因拆除系爭建物越界部分牆面所受損失不可謂不大,甚且恐
害及房屋結構與整體安全,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已
悖離所有權之目的,並超出使用機能範圍,應認原告之請求
於法尚非妥適,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為全部
移去為當。
㈡A區部分越界乃因原告拆屋所致,依民法第224條責任自應歸
原告:
系爭拆屋工程係由原告(債務人)委任建商(代理人)執行
,然建商於履行過程後未依約修補相鄰牆面及水管,反致界
址混亂,使被告建物被認定部分越界,則建商之過失即應由
原告自行承擔,不得轉嫁於被告,益顯原告請求無依據,應
予駁回。
㈢原告拆屋施工使鄰地之建築物受損,違反民法第794規定,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本件拆屋過程中,未盡防止損害之義務,反而導致鄰
地(即被告房屋)牆面滲漏、水管破壞,甚至引發越界爭議
。民法第794條規定,乃基於鄰地安全保障及相鄰關係衡平
而設立,然原告既為土地所有人,於進行拆屋工程時理應負
有高度注意義務,應確保拆屋不致影響鄰地結構與安全,卻
反而因管理不當及監督失職,致使鄰地遭受滲漏、管線受損
之實害。更進一步,因原告拆屋行為所造成之界址不清,使
被告建物被認定部分越界,此等後果皆出自原告及其代理人
施工之不常所致,與被告毫無關聯,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外,否則即應對鄰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賞
責任。
㈣原告代理人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致鄰地受損並拒不修
復:
本件共用壁係因原告代理人之拆除行為未臻周全,致使被告
房屋牆面發生滲漏及龜裂,又任意於被告房屋牆上鑽孔,甚
至形成越界之爭議。原告本承諾將於施工後恢復原狀,不料
卻反悔,被告防止梅雨季之持續損害,已自行負擔費用施作
防水層,以維護建物安全及使用功能,原告竟不僅未依誠信
原則主動修復,反而主張被告所施作防水層為「添附」,要
求拆除,顯與誠信原背道而馳。是原告主張,無異於在既未
善盡修復義後,進一步要求受害方拆除防護設施,既欠缺誠
信,亦違反社會通念。
㈤退一步言之,被告願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A區(1F)、B
區(1F)、C 區(3F)分别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乙節,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
證,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土地現況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4080
0118號函所附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88頁),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73 條
、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7
73條規定,就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故土地上空所謂領空權,亦屬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復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
被告如附圖所示A區(1F)、B區(1F)、C 區(3F)各占用系爭
土地1平方公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未能提出可
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則如附圖所示A區(1F)、B區(1F)、
C 區(3F)之建物各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確已妨礙原
告所有權之完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區(1F)、B區(1F)、C區(3F)之建物
,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請求鈞院再行囑託地政機關或具公信力之機構
專人員重新鑑界云云,然查本件附圖為該所測量人員本於測
量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運用儀器,實地施測之結果,且該所
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其測量及製作上開附圖應無
故意偏頗原告或被告任何一造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測量人員之測量有何不當情形,空言指摘
前揭附圖有誤,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114年10月9日具狀表示:本件係依圖解法測繪,並以
四捨五入法計算至1平方公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
、第76條及第152條之規定,上揭A、B、C區部分應屬合理誤
差云云,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5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
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零點三
毫米。」、第76條:「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
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4 公分+1 公
分√S +0.02公分M (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 係地籍圖
比例尺之分母)…」等規定,僅係針對戶地測量圖根點至界
址點位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差不得超過一定誤差之限制
,並非意味凡實施戶地測量必存有誤差,且依目前之地籍測
量技術,測量誤差應可相對程度排除,而系爭土地之地籍圖
屬圖解法適用範疇,容許誤差範圍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76條規定,但容許誤差係在規範測量員所測出之成果必須落
於規範之間才屬合理的複丈成果,並非是用以判斷有否越界
之標準,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A、B、C區部分確屬測量
誤差範圍,則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是測量誤差所致
云云,尚難遽信為真正。
㈣被告又抗辯:A區部分係原告本來施工的地方,A區部分越界
乃因原告拆屋所致云云,查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陳伯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你是否有印象於斗六市○○路000號〈提示
本院卷第69頁〉,是否有在此處參與過什麼樣的工作?)我
曾在照片所示空地擔任現場工作人員,如有師傅來工作幫他
們解決小問題,或是跟廠商聯繫。」、「(是否有印象此處
房子拆除的過程?有否進行相關鑑界程序?)營造廠稱為了
蓋房子要把空地空出來,因為要申請建造,要拆除房屋,拆
除之後營造廠有請地政事務所鑑界兩次,第一次鑑界為了要
清空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第二次房子拆完比較乾淨,為了釐
清土地界線,有拉水線。拉完水線發現西藥房,有某些區域
的建築物有蓋在原告土地上,拉線之後發現最大的佔據空間
為30公分左右,從水線到西藥房的界址線為30公分。」、「
(你們有無進行切除或剔除的工作?)有。本來打算有。本
來打算拆除侵占部分,後來西藥房有一位小姐不讓工人施工
。」、「(是否被告的太太?) 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道
他們二人是夫妻。」、「(你去那個地方工作是誰僱用你去
?)建築師事務所。」、「(你稱有一位小姐不讓工人施工
,時間是何時?)是113年,具體時間不記得。」、「(你
說的事情是在二次鑑界之後發生的事情?)是。」、「(你
稱有一位小姐不讓工人施工,她跟你說什麼,或做什麼不讓
施工?)當時是我去工地要測試突出來的部分的材質,我用
電鑽鑽了一下,那位小姐就出來叫我不要再鑽,說這個是他
家的牆壁,叫我不能動他,我當下就停止。」、「(發生這
件事後,是否有跟建築師回報?)有。」、「(建築師說什
麼?) 他當時叫我人家不讓你們做,不要硬做起爭執。」
、「(被告太太是女生,如何阻止你施工?)她說這是我家
牆壁,你不要再弄,我就停了。」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1
57頁),衡以證人陳伯武為上開證述前業經具結擔保其所述
為真,又陳伯武證人與兩造並無仇怨或特殊親誼關係,其應
無甘冒違反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是其證
述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可知被告之家人於證人陳伯武在A區
部分施工時,曾告知證人陳伯武該部分係被告之牆壁,要求
證人陳伯武在該部分停止施工,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
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嚴重影響房屋結構與
安全,應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
⒈本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
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
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
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
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足見鄰地所有人對於逾
越地界之房屋,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然該房屋應否移去或
變更,則端以其移去或變更是否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
造成重大損害為斷。
⒉經查,依被告所提之照片(本院卷第177頁上面左邊)及兩造
之陳述(本院卷第186頁),本件附圖所示A區域(1F)在未塗
防水漆以前之現狀為磚塊牆面,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B、C區比較容易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則將上開部分予以拆除,是否影響被告建物結構之虞,顯有
疑問,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114年10月9日具
狀表示:「另被告(誤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次開庭時
,言及b、c 區之部分較好拆除,a區部分較難差除,實屬相
反之口誤,且僅約1平方公尺,以磨平之方式施工,顯屬不
易,亦難測量,併予敘明。」,然如附圖所示A區(1F)、B區
(1F)、C 區(3F)之建物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
本即負有拆除占用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於
履行義務之際,自應注意拆除之安全,作好必要之防護及補
強措施,縱使強制執行,如何不妨害房屋之結構安全而予拆
除占用部分,亦屬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無從因此解免其
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況被告並未證明拆除如附圖所示A區(
1F)、B區(1F)、C 區(3F)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於房
屋之整體結構有何重大影響,則其上開抗辯,亦難認有據。
此外,被告固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然按土地所有
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權人
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
法第796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就原告
即知被告建物逾越地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乙節提出積極舉證
證明,則被告引用民法第796條第1 項規定,顯非可採,併
此敘明。
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 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
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而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亦有明文,民法第
767 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
權利,即係基於所有人得排他並使用所有物之權能而來。惟
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遭被告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
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能請求排除侵害,僅係為求回復
其對於上開土地得完整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核屬
適法之權利行使,除非有相當之佐證足認其所為係構成權利
濫用,否則自難僅以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之結果,即逕認原告
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可言,
更無從認原告上開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有何自己所得利益甚少
,而被告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失極大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
尚難憑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拆屋施工使鄰地之建築物受損
,違反民法第794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核屬另一問題,仍無法免除免除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並
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 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 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 之訴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備位之請求為裁判,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等語,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准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