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373號
TLEV,114,六簡,37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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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王美金
被 告 李江月西
李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所分別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4年度
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二之㈡、㈤、㈥
、㈦、㈧及七之約定,所持理由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15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被告未履行筆錄中二㈡㈤、㈥、
㈦、㈧及七之約定等語。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經調解成立者,有既判力,並得為
執行名義,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行起訴。經查,本件原
告上開請求,業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調解成立在
案,而為該案調解效力所及,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見本
院卷第3至4頁),依前揭說明,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兩造自應受此調解內容之拘束。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已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駁回。至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仍屬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之範疇,是本件原告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起訴合法,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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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