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336號
TLEV,114,六簡,33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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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黃玉睿
被 告 王如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大甲區,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又本件侵權行為地雖在雲
林縣斗六市,惟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
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且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非專屬管轄,併考量兩造應訴之便利性,故認定由認由臺中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於原告及被告就審均為便利,且無
不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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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