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4年度,310號
TLEV,114,六簡,310,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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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10號
原 告 廖振佑
被 告 廖水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40%,其餘(減縮部分)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
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醫藥費用新台幣
  23,712元、醫療器具10,00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車輛
修理費23,100元、精神損失23,188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捨棄車輛修理費,看護費減縮為10,800
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
法。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地下道旁引道起歩欲左
轉洛陽路時,未依標線行駛,而與由西平路直行出地下道
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
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歩分析研判
表、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本院依職權向斗六分局調取本件
事故資料,亦有原告及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醫藥費23,712元部分: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
院之費用證明單可證,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⒉醫療器具(膝支架)10,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右側
髕骨骨折,住院開刀,自有需要器具輔助之必要,此亦有原
告提出具購買統一發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自屬必要費用
,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120,000元)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3個月共120,000元之看護費用乙節,然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
原告前後僅住院9天,而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傷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之情形,惟原告既表示願依每日看護費用1,2
00元請求9天之看護費共10,800元,是原告之看護費,自應
於10,800元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3,188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為年紀尚輕,其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並因骨折住院開刀9天,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從事泥水電工作,
月薪約3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存款,復參酌本件侵
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3,188元為
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7,700元(23,712+10,000+10,800+23,188=67,7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114年9月24日寄存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
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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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